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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特色考察

  

  美国死刑案件也存在着律师辩护不力的问题,如何保障辩护的有效性是个难题。与一般刑事案件相比,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存在着定罪和量刑分离的二阶段审理模式、专门的量刑证明过程等诸多特殊之处,“以至于能言善辩、办理复杂民事和刑事案件的律师也许不能充分地为死刑案件的量刑审判进行准备和出庭”[5]。形式上的强制辩护并不意味着辩护的有效性,大多数贫穷的死刑被告人不得不依赖人手不够、经费不足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里忙得不可开交的律师,或者有时候依靠通过法院指定的热情不足的私人律师。很多律师仅仅来得及做最为基本的辩护,而对一些重要的耗时耗神的调查和研究只能望洋兴叹。法官面临选举的压力,基于迎合选民的死刑民意,可能会指定没有辩护经验的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4]。凡此种种,使得确保贫穷的死刑被告人的律师辩护有效性极为不易。因此,有论者甚至认为严重案件的死刑判决“不是因为最恶劣的犯罪,而是因为最糟糕的律师”,而且“最糟糕的律师”通常是那些代理贫穷被告人的律师[12]。虽然上诉审、人身保护令程序都会审查律师帮助的有效性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84年在Strickland v.Washington案中还专门确立了无效律师帮助的认定标准[7]:律师的表现低于人们对“合理的胜任律师”的预期、律师的无效帮助行为影响了对被告人的裁判结果。“无效的律师帮助主张并不难成立,但是要想赢得这一主张并不容易。因此,这经常是一个容易成立但不常成功的主张。”[12]


  

  为保证死刑辩护的有效性,美国在死刑辩护问题上也在不断摸索前进。出于对死刑误判率增加趋势的担忧,联邦和各州都在试图改革死刑辩护制度。美国律师协会在2003年2月修订了《死刑案件辩护律师的指派与职责准则》,以指导和规范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行为。2004年美国国会修正的《无辜人保护法案》规定,对有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保障他们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享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服务[19]。各州也在积极改革其死刑辩护制度:如伊利诺斯州要求从事死刑辩护的律师必须表明资格,向法庭证明其有能力面对死刑案件的辩护;参与死刑辩护的律师都要提出一些排除证据[20]。亚拉巴马、路易斯安那等通过征收额外诉讼费用,建立“公正审判税基金”,以补贴整个法律援助制度[7]。


【作者简介】
陈海平,法学博士,燕山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系副主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注释】DPIC''s 2008 Year End Report.http://www.deathpenaltyinfo.org/2008YearEnd.pdf;20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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