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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特色考察

  

  陪审团在死刑案件量刑中的作用,经历了一个不断被强化的长期发展过程。自1970年代以来,联邦最高法院在针对佛罗里达量刑制度(陪审团应提出死刑量刑建议,法官有权不采纳)的多个判例中,均表达了陪审团量刑非宪法要求的意见[14]。因此在2002年以前,有8个州将死刑的量刑权完全委诸法官或合议庭,其余30个死刑州都由陪审团参与死刑量刑,其中有4个州采取陪审团和法官混合的量刑程序,陪审团做出的量刑结论对法官仅具有咨询价值。直到2002年,联邦最高法院才在林诉亚利桑那州(Ring v.Arizona)一案中,否定了亚利桑那州由法官独立进行死刑量刑的制度,确立了死刑裁决必须由陪审团做出的量刑制度。在该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加重情节在死刑案件中所起的作用与犯罪要件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依据宪法第六修正案否定了由法官做出死刑裁决的做法,确认了被告人要求陪审团来决定是否存在加重情节的权利。这一判例至少对美国11个州的死刑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是近30年来联邦最高法院做出的第一个否决州死刑量刑制度的具体裁决,极大地改变了美国死刑制度的发展轨迹[7]。


  

  量刑程序分为“死刑适格”判断和“死刑适用”判断两个步骤。一般而言,各州的死刑量刑程序分为两个阶段[15]:先进行“死刑适格性”判断,陪审团必须判断先前被裁决有罪的被告人是否属于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以可以缩小死刑适用的范围,“适格性”判断的基本依据是被告人除犯有特定罪行外,还需要满足法定加重情节。如果不属于可能判处死刑者,被告人将不能被判处死刑,不需要继续审查应否判处死刑的问题;如果属于可能判处死刑者,陪审团将进入“死刑适用”判断,根据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和证明的加重情节、减轻情节判断该案被告人应否适用死刑,并做出相应裁决。


  

  影响死刑量刑的因素主要是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联邦和各州成文法关于死刑的规定通常都包含有一些具体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具备加重情节是判处死刑的前提。对于加重情节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减轻情节的证明,只需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即得到一名陪审员的肯定即可[7]。如果既有加重情节又有减轻情节,陪审团如何裁决就取决于判决程序是“权衡性”还是“非权衡性”,前者明确要求指示陪审团权衡加重证据、加重情节与减轻证据、减轻情节;后者将加重情节用作使被告人符合适用死刑条件的基准,一旦认定一个加重情节,它的作用只是与其他证据一道来确定究竟应适用死刑还是终身监禁[5]。


  

  四、救济保障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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