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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死刑案件审判程序的特色考察

  

  当然,明确死刑指控、起诉审查并不必然产生限制死刑案件起诉数量的效果。1995年,司法部为联邦检察官在判断具体个案中是否应该寻求死刑制定了新的程序指南,其要求对于每一个符合寻求死刑的案件,无论检察官是否希望寻求死刑判决,都必须写出死刑评估备忘录并送往司法部审核[4]。从1995—2000年,联邦检察官提请审查的寻求死刑的案件共有682件,总检察长最终授权对其中的159起案件提出死刑指控,该数字远远高于1988—1994年(提请寻求死刑52件,获批47件)[9]。2000年,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在联邦检察官不打算寻求死刑的情况下,联邦总检察长有权力指令其提起死刑指控,此举可能导致联邦司法系统死刑指控数量的增长。


  

  二、定罪量刑分离


  

  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完全分离是美国死刑案件初审程序的鲜明特点。在定罪程序上,美国死刑案件与一般重罪案件并无明显不同,基本上都要经过开庭陈述、控方举证、径行无罪判决,辩方举证、反驳程序、终结辩论、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和裁决等八个步骤。死刑案件与一般重罪案件在审判程序上的不同集中体现于定罪和量刑完全分离的两阶段审理模式上。一般重罪案件经陪审团裁决被告人有罪后,陪审团的任务即告终结,量刑完全是法官的职责。而“死刑因为是终极性的和不可逆转性的,所以死刑应有别于其他刑罚。法院在审理死刑案件时,应予以区别对待”[10],陪审团定罪后,量刑被作为独立于定罪的程序对待,由陪审团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除路易斯安那州和俄勒冈州外均要求通过一致裁决[11]决定是否判处死刑。定罪量刑分阶段审理模式使得有些在定罪阶段不能使用或者使用受限的证据得以在量刑阶段使用,可以避免在定罪阶段使用这些证据可能使陪审团形成的偏见。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单一程序存在问题,也没有明确指出宪法要求定罪和量刑分离的审判程序,但其强调“两阶段审判程序是确保死刑不被以任意、反复无常或琢磨不定的方式适用的保护措施之一。……两阶段审判程序能够使陪审团在决定适用死刑还是终身监禁之前更好地了解案情。”[5]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美国宪法第八修正案的解释,创立了两项至关重要的规则:限制死刑量刑自由裁量权、对被告人应否判处死刑进行个别化审查。正是这两项规则促成了死刑案件定罪和量刑分离的两阶段审理模式,由此推动死刑制度各自为政的各州都确立了定罪量刑分两阶段进行的审判程序。


  

  三、量刑程序严格


  

  死刑必须由陪审团裁决,实质上严格了量刑程序。死刑案件被告人被陪审团裁决有罪之后,便进入死刑量刑程序,被告人将面临死刑、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三种命运。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基本相似:开庭陈述——传唤证人——展示证据——终结性辩论——法官指示陪审团——陪审团评议并做出裁决。在量刑程序中,控辩双方均有权向陪审团出示有关量刑的任何证据和展开辩论:检察官通过出示加重证据、展示加重情节,论证应该判处死刑;辩护方通过出示减轻证据、展示减轻情节,论证不应判处死刑。虽然少数州1976年后授权陪审团参与非死刑案件的量刑,但这种做法既非立法要求,也未被广泛推广[12]。因此,与一般刑事案件由法官独立量刑的制度相比,死刑案件需要陪审团做出两次一致裁决,虽然量刑程序在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上并不如定罪程序那么严格,但多次证明和向多人证明实际上提高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13]。独立而严格的死刑量刑程序,实际上加大了死刑证明的难度,事实上提高了死刑适用的门槛、保证了死刑适用的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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