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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责任概念的模糊性问题(上)

  

  2.兼子一、竹下守夫在论述举证责任问题时,在概念的使用上过于单一,易给人造成误解。例如,兼子一、竹下守夫说:“一般来说,主张某一权利的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该权利的发生或取得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例如,基于买卖契约享有的权利,就是该契约成立的事实。但对于法律另有规定障碍该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障碍权利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负担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负担举证责任……”


  

  这里,主张权利者通常是指原告。因此,“主张某一权利的人,对于法律所规定的该权利的发生或取得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的断言是正确的。


  

  但是,他们接着又说:“但对于法律另有规定障碍该法律效果产生的事实(障碍权利事实),主张权利的一方不负担该事实不存在的举证责任,而由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负担举证责任”。这说明,在同一个案件中,不但“主张权利的一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也要承担举证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主张权利的人是对“权利发生或取得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对权利主张有异议的对方”是对障碍权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很明显,它们应该是两种不同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作者没有就两种不同意义的举证责任给予区分,给读者的理解造成了困难。因此,如果作者要表达的是双方当事人承担的是不同的举证责任,最好使用不同的法律术语来表达,以免人们产生误解。这种情况至少表明,本书中举证责任概念存在欠缺,有完善的必要。


  

  3.兼子一和竹下守夫的观点是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继承和发展,并且取得了部分成功。这表现在,它否认举证责任的转换;认为举证责任只有到最终的阶段才起作用。他们在论述举证责任的转换时写道:“把这一词作为抽象的法规之间的关系来使用时,一般是指规定过失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一方,在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过错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而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则不可能出现本来是原告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的情形。不过,原告对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一旦提出有力的证据,被告就应提出反证,也有人把此种情形说成举证责任转换。但是,举证责任是与谁提出什么样的证据毫无关系,并且只有在审理到最终阶段法官仍达不到心证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才起作用……”[23]


  

  然而,他们没有弄清楚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区别。例如,他们写道:“然而,从理论上的一般原则来说,对于当事人一方负举证责任的事实,考虑到当事人之间负担证明的公平性,在特殊情况(妨碍对方证明情况――笔者注)下,可以理解为允许另一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根据上下文义,可以推测,这种情况是指举证责任的转换,即从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当事人的转换。


  

  为了弄清这里出现的问题,有必要区分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换的界限。在笔者看来,两者的涵义是不同的。所谓举证责任的转移,是指把原来由当事人一方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对方当事人承担。这种“转移”,既可能是原告的举证责任向被告方转移,也可能是被告的举证责任向原告方转移。在这里,“转移”是双向的。所谓举证责任的倒置,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法官依法把通常由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承担。在这里,“倒置”是单向的,不是双向的。在一个案件中,当举证责任从原告倒置给被告负担之后,就不能采用“暗度陈仓”的办法,再从被告“转移”给原告。其次是发生的时间不同。举证责任转换只能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假如这种情况是在诉讼之前就存在的,那自然不属于举证责任转换问题,而是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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