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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

心理测试结论中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


叶自强


【摘要】在我国民事诉讼和刑侦实践中,或明或暗地存在着心理测试结论的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本文深入研究了该冲突的表现形式,揭示了本质,提出了如下观点:心理测试技术不能被界定为一项新的科学技术;只允许设立少数心理测试机构以鼓励科学探索,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保持严格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心理测试技术只能在严格遵循科学道德和司法道德的前提下,试用于刑事侦查中;在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及国家机关或企业事业单位考核招聘工作)中等要禁止使用心理测试技术。
【关键词】心理测试结论;有效;证据资格
【全文】
  

  一 引 言


  

  自从心理测试技术(以下简称心测技术)[1]传入我国,利用这种技术所获得的心理测试结论(以下简称心测结论)就在一种矛盾的状态中生存着。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刑事侦查机关总是充分地利用前者,即总是确认心测结论有效,并用来确定侦查方向,无论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还是排除无辜者。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一件批复中给予明确承认。但是对于心测结论是否具有证据资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则采取了明确否认的立场。而刑事侦查阶段被认为有效的心测结论对后来的刑事判决是否具有影响,笔者无法得出具体明确的结论,因为我们无法从当前的刑事判决书中看到心测结论作为证据的作用情况。在民事诉讼中,从已有的资料来判断,一些审判机关在缺乏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仅确认心测结论有效,而且确认其证据资格,使之成为判决的依据之一。这种做法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折中做法相比,无疑显得过于激进(实际上是盲目冒进——笔者注),其合理性、合法性已经引起了激烈争论。由此可见,无论是刑事侦查实践还是民事司法实践,心测结论在许多情况下被确认为有效,但它是否具有证据资格,人们的观点是很不一致的。心测结论的这种有效与无证据资格的冲突,短时期内恐怕不可能获得解决。


  

  从国外的情况看,在目前使用测谎技术的国家(如美国、以色列、加拿大、日本等)中,与我国情况相类似的有以色列和加拿大。在以色列的刑事审判中,测谎结果还不能作为法庭证据被接受,然而,检察官可能会受到测谎结果的影响。在加拿大,测谎结果虽然不能被用作法庭证据,然而,它们在调查中却能起到重大作用。上面所指的“影响”或“作用”,最有可能是指测谎结论在侦查过程中的指导性作用,如确定侦查方向等。至于说“检察官可能会受到测谎结果的影响”,可能有误,因为测谎结果不能被法庭接受为证据,所以检察官即便认为这种测谎结果可信,也是无用的。[2]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分析一些具体的案例(民事诉讼和刑事侦查),来详细探讨这种冲突的表现形式,揭示其本质,最后提出解决这种冲突的若干建议。


  

  二 心测结论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早在1994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从美国引进心测技术。经济、民事类案件占了该院心测技术的服务对象的一半以上。从1994年8月至1996年末,该院共为经济、民事类案件作测谎鉴定78件154人次,涉及的案由广泛,包括欠款纠纷、购销合同、返还贷款、不当得利等。[3]近年来,从北京、上海、江苏、安徽等地不断传来媒体的声音,称当地法院借助心测技术断案。下面略举三例进行分析。这三个例子分别代表了三种类型:


  

  案例一,通过暗示、打擦边球的手法,认可测谎结论的效力。


  

  2001年,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确权、返还财物案件,原告特新公司,被告王某(原是该单位的出纳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信用卡归哪一方所有。公司诉称,信用卡归其所有;而王某则称信用卡是她自己的。


  

  由于法院根据案发过程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完全认定信用卡内存款归谁所有,因此,法庭征得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和王某的同意,委托北京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两人进行了心理测试。2001年11月作出了心理报告书,结论是:“被测人胡某所提问题说谎的可能性较大;王某对所提问题没有说谎。”由于该案信用卡姓名登记人、保证金存入人、备用金持卡人姓名均为王某,而且上述凭证亦在王某处,法庭在参考心理测试结果以及上述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信用卡归王某所有。[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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