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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美国337条款实施机制之演进及发展趋势

  

  第五,将总统在337条款调查中的职权限定为,可以根据公共政策理由而在审查过程中否决国际贸易委员会所做出的终裁;


  

  第六,规定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现在的联邦巡回区区上诉法院的前身之一)作为337条款调查中各当事方针对最终裁决不服所提起上诉的受理机构。


  

  此前,337条款调查是由国际贸易委员会的前身关税委员会向总统提出相关建议后再由总统做出最终裁决的,而整个调查进程缓慢且低效。从而实际上导致337条款调查很少发生且面临着穷途末路。正是由于此次针对337条款在这些方面的修订,使得337条款调查在其后发挥出了巨大的功效,337条款案件也随之逐渐增多起来[25]。


  

  2、《1979年贸易协定法》所作之修订:


  

  《1974年贸易法》对337条款做出修订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税法中的掠夺性定价和补贴事项也在行使管辖权,为了避免国际贸易委员会与商务部之间在管辖权方面产生的冲突,“国会在1979年法律中规定,要求国际贸易委员会终止(或不启动)任何完全基于反倾销税或反贴补税法管辖范围内的行为而发起的§ 337程序调查。”[26] 此外,《1979年贸易协定法》(Trade Agreements Act of 1979)进一步修改了337条款的部分内容,并加强了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权威,赋予了其可做出民事罚金的权力[27],对违反国际贸易委员会基于337条款而发布的制止令或拒入令的行为可处以每天10万美元或相当于涉案的进口侵权商品价值两倍的民事处罚。


  

  3、《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所作之修订


  

  此前的几部法律虽然对337条款做出了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并未从根本上遏制住来自国外的侵权产品对美国相关产业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在1988年修订的时候,来自国外的假冒和侵权致使美国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每年大约损失200亿-610亿美元。”[28] 因而,此次针对337条款进行修订的宗旨就在于“加强337条款应对美国公司所面临的日益猖獗的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问题的有效性”[29]。正是基于此,国会通过制定并实施的《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37条款再度进行了多方面的修订[30],并使得修订后的337条款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现行337条款的基础性制度框架。主要修订为:


  

  第一、此前,337条款对于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方面规定得相对较为严苛。而此次修订则对“损害”的证明方面的要求做出了较为重大的修订[31],申请人对于侵犯美国专利等相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337条款调查的,不再要求证明损害的存在[32]。就这方面而言,负责立法的美国国会参、众两院都通过相关报告主要从知识产权制度合理性的角度论证了损害证明的不必要性[33]。很显然,这一方面的修订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难度,并且较显著地降低了申请人在整个调查过程中所需支付的成本,从而提高了在337条款所规定的进口产品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案件中申请人成功地获得相关救济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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