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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权动态运行的视角看“三个至上”的统一性

  

  回到法官丁的困境,要对民事诉讼法45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其他关系"做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的解释,法官丁应知道民事诉讼法制定时基于何种考虑作出此种规定,即立法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想实现的立法愿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公正司法当为立法者的愿景之一,也应是全国人民选择的价值追求,即党的事业的组成部分。只有法官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法官丁才可能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自行回避。相反,如果法官丁不以党的事业至上,他完全可以不自行回避,而利用自己的审判权作出有利于好友的判决。


  

  由此可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是司法活动论证说理阶段所必须坚持的,不予坚持则当事人将难以信服法官的裁判,法官也可能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作出不公正的裁判。


  

  (四)裁判:回归人民利益


  

  在充分揭开无知之幕后法官完成了事实查明的任务,此时法官应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为让当事人理性地对待利益冲突,在初次用无知之幕蒙上当事人的双眼后,法官引导当事人进入了法律适用阶段,此时法官应坚持宪法法律至上。而一旦当事人对法律适用陷入争议或法律意义有待解释时,法官则需要再次用无知之幕蒙上当事人的双眼,理性地分析立法之后的价值追求和欲实现的社会理想,此时法官应坚持党的事业至上。在完成上述各阶段后,法官将又须彻底揭开蒙在当事人眼睛上的无知之幕,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理性公正地选择后所适用的法律,进入司法实践的最后一个步骤,作出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作出公正的裁量,此时又必须坚持人民利益至上。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司法活动的目标是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而要实现此目标,法官必须坚持“三个至上”。因此,坚持“三个至上”在司法实践中不仅是可行的,而且是司法实践动态运行不断递进的必然选择!
  


  

  五、结论


  

  在引入立法法理学的法官的诠释学视角、商谈法哲学的人民主权思想和政治哲学的无知之幕理论后,本文论证了坚持“三个”的正确性,进而从微观的、动态的视角论证了坚持“三个至上”的可行性。从宏观的视角观察司法实践,司法活动欲实现解决纠纷、实现正义的目标,则必须始终坚持“三个至上”,从这个角度看,坚持“三个至上”是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总之,“三个至上”的统一性是在审判权的动态运行中实现的,坚持“三个至上”也是防止审判权滥用的圭臬。


【作者简介】
朱书龙,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注释】贺卫方:《“三个至上”谁至上》,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atga.html,于2010年5月3日访问。
《深化研究深化教育深化实践“三个至上”》,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6日,第1版。
贾宇:《“三个至上”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8月18日第5版;朱立恒:《“一个至上”与“三个至上”辩思》,载《政治学研究》2009年底2期。
李林:《“三个至上”的法理思考》,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8月18日第5版;另见李林:《关于“三个至上”的法理思考》,载《中国司法》2009年第5期。
王振民:《“三个至上”有内在逻辑联系》,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26日第5版。
韩大元:《“三个至上”的宪法学基础》,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9月1日第5版。
贺卫方:《三位不一体论》,网址http://blog.sina.com.cn/s/blog_488663200100emaw.html,于2010年5月9日访问。
参见Oddvar Eriksen and Jarle Weigard,Understanding Habermas, 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ontinuum,2003,p131.关于“是”与"应当"的区分,最早是由休谟提出来的。见【英】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P509-510。
也正是如此,很多学者认为“三个至上”不能用于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参见贾宇、韩大元前引文。
比如用张志新案论证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的关系。
【英】哈特:《法律的概念》,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转引自Luc J Wintgens,Legislation as an Object of Study of Legal Theory:Legisprudence,in Luc J Wintgens(ed),Legisprudence: A new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Legislation,HART PUBLISHING,2002,p17.
Luc J Wintgens, Legislation as an Object of Study of Legal Theory:Legisprudence,in Luc J Wintgens(ed),Legisprudence: A new Theoretical Approach to Legislation,HART PUBLISHING,2002,p20-23.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1页。着重号为引者所加。
Oddvar Eriksen and Jarle Weigard,Understanding Habermas, 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ontinuum,2003,p125.
【德】尤尔根·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627页。
Oddvar Eriksen and Jarle Weigard, Understanding Habermas, 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ontinuum,2003,p12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6-137页。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93-198页
值得一提的是,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的所适用的法律都是具体的法律规范,而非整体的法律。
见贺卫方《三位不一体论》。
对党的事业与人民利益、宪法法律之间的冲突是贺卫方先生所担忧的。
比如在《三位不一体论》一文中对邓玉娇案的假设,将“人民利益”等同于网民的呼声(民意),并多次使用“假如”,甚至假设地方党委对该案作出决议。这种看似以实证资料论证问题,但实际上只是一种假设的“伪论证”方式是一个学者“理性的论证”(贺卫方语)所不该的。退一步而言,即使司法实践中真有违反“党的事业”、“人民利益”或“宪法法律”的司法案例(肯定是有的),也不能用来证伪“三个至上”统一性这一命题,原因在于证明“有还是没有”(“是”的问题)乃理论命题的证明,而“是否应当”则为实践命题,二者不可混同。正如我们不能用“A违反刑法232条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来论证“我们是否应遵守刑法232条”一样。
与贺卫方先生的“假如”不同,他将现实与假设混在一起,用假设的事实论证“是否能统一”的问题,这种混乱说明他并未清楚地认识到法官办案中能否坚持“三个至上”是一个实践命题,他时而认为是一个实践命题,时而又认为是一个理论命题。相反,本文始终将“三个至上”的统一性命题界定为实践命题,在假想的案例中假设法官坚持或不坚持“三个至上”将导致不同的判决,分析判决是否正当,以此证明法官是否"应当"坚持“三个至上”。
反对者可能认为假设1完全可以根据坚持宪法法律至上来解决,故不存在以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作为裁判要求的问题,但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况而无法律规定者比比皆是(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问题,就存在当事人利益与法院利益的冲突;最为极端的例子就是当事人起诉时仅主张1元象征性赔偿,而司法机关为此案件耗费的资源远大于此时,二者的利益冲突最为明显)。且,本文举例目的在于证明,为何在司法实践中应坚持人民利益至上、坚持人民利益至上与坚持宪法法律至上并不冲突,诉讼法中设计的回避制度就是最好的例子。
该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该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法官的内在视角要求法官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即使现行法律落后于民众的观念也得如此。民意不能干预司法,但民意可以通过干预舆论而影响立法,进而修改不符合时代价值观念的法律。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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