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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权动态运行的视角看“三个至上”的统一性

  

  论战双方对坚持“人民利益”稍有分歧,但争议也不大。但双方均是以一种整体视角来分析其正确性的,因此,忽视了司法实践活动的具体性。


  

  从商谈法哲学的人民概念出发,人民不再是一个统一的人格实体,而是一个个独立的个体,是有各自利益的独立主体。而司法实践活动中,法官处理的社会纠纷也是具体的,诉讼总是由一个个独立的原告提起,而由一个个被告应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人民利益”不是铁板一块的统一体,而是展现为具体的当事人利益。司法活动的目标就是要解决一个个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矛盾与冲突。


  

  从罗尔斯的正义论分析,司法活动是社会正义实现的最后一个序列。在这一阶段,所有社会成员的个人信息,包括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自然禀赋、价值取向、甚至特殊兴趣等信息都得到充分的揭示,无知之幕被彻底揭开。在司法实践中,同样如此,法官最先充分知晓的是本人的信息,此外,法官面对的也是各个具体当事人的信息。因此,“人民利益”在这个正义实现的最后阶段也就是通过个体利益得以体现。


  

  从法官的诠释学视角看,法官适用法律的前提,第一要了解法律规则的含义,第二要了解案件具体情况,进而对二者的对应关系作出判断,这就是内在视角的认知面向。而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同样也意味着要深入了解个案中当事人的具体诉求。内在视角的意志面向要求法官受到法律的约束,这意味着,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具体的“人民利益”时,必须将这些具体的“人民利益”转译为法律语言。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眼中的“人民利益”就是当事人的法律权利。要求司法实践活动中坚持“人民利益”,其实就是要求法官维护当事人的各项法律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这当然也是司法活动的价值追求,是正确的。


  

  (三)为何要坚持“党的事业”?


  

  在论战中,双方争议最大的就是是否要坚持“党的事业”,而反对者质疑的根本问题就是坚持“党的事业”的正确性。


  

  论战中,双方之所以对是否要坚持党的事业形成分歧,根本原因在于对“党的事业”的理解过于狭隘。支持者认为“党的事业”就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事业。反对者则在论述时时将“党的事业”等同于党的政策,等同于地方政府的形象,甚至等同于地方党委的决议、地方领导人的意志或法院党组的理解。[21]在中国当下语境中,“党的事业”具有特殊性,因为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和世界上所有的国家一样,一个政党之所以能在一定期限内执政,前提这个国家的绝大部分国民都支持该党的执政纲领,否则国民势必会通过暴力或选举的方式将这个执政党赶下台。从这个意义上说,在当下“党的事业”不仅仅是中国共产党人的事业,而是绝大部分中国国民支持或认可的事业。因此,“党的事业”即是中国这个政治共同体内绝大部分成员认同的价值追求和社会理想。


  

  “党的事业”究竟是什么呢?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坚持是否正确呢? 既然“党的事业”不是指某个人的事业,也不是某个集团或党派的事业,而是整个社会中绝大部分人所选择的事业--欲实现的正义目标。以罗尔斯的正义论来分析,选择“党的事业”应该属于立宪会议阶段及此前完成的,在这个阶段,处于无知之幕下的政治共同体成员选择了其宪政安排及所想实现正义目标。在这个意义上说,“党的事业”就是中国这个政治共同体中绝大部分成员所选择的事业,即为实现的价值追求和社会发展目标。正是如此,贺卫方先生也不否认,执政党可以以实现全体国民利益和愿望为目标。如果从这个意义上来理解“党的事业”,不难看出,“党的事业”是不会与人民利益、宪法法律相冲突的。[22]因为,“党的事业”的选择是第一个序列完成的,与宪法制定是同步完成的,而法律的制定及个人利益的判断则更晚。


  

  回到本部分的论题,司法实践中法官是否要坚持“党的事业”呢?从理论上而言,既然已对“党的事业”做全新的理解,“党的事业”是社会正义实现中第一个序列的选择的政治目标和价值追求,而司法活动是在第四个序列的。这必然要求司法活动应贯彻第一个序列所选择的正义原则和要求。而从实践而言,司法活动的目标是实现一个社会的矫正正义,这意味着法官应当维护社会的秩序和正常运作,应当维护政治共同体的价值追求,以实现全体国民所选择的正义目标。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党的事业”也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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