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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股制度与创业企业

  

  例1是一个典型的创业企业案例。创业企业参与方其出资性质必然不同。这是因为,风险投资旨在连接资本与创新,破解成长性创业企业发展中的资金困局,以此期待分享创业、创新所带来的巨额回报。正是资本与创新的互补、结合成就了风险事业。但在例1中,甲乙双方平分乙方提供的40万元的结果一定不是乙方在决定设立公司、向公司注资之时所预期的,这一局面对于乙方也是不公平的。因为企业的失败归因于甲方所开发软件市场竞争力的不足,在企业剩余的40万元里,我们看不到甲方的贡献。合理的设计应将剩余的40万元全部归于乙方,即赋予乙方清算优先权利。此处股权结构设计的失败之处在于忽视了公司参与方出资性质的不同,从而使股权结构设计缺乏适应性,无法容纳企业发展的不确定性。在例2中,我们可以提供的股权结构设计方案是:在B、C都享有清算优先权利的情况下,C的清算优先权利优先于B。只有在满足C50万元的清算优先权利之后,B才可以分得企业剩余资产。同时可赋予B参与型清算优先权,即在满足C、B的清算优先权利后,如果公司财产仍有剩余,B有权按照将其优先股视为转换为普通股基础上的持股比例,与普通股股东分享剩余收益。[11]由此使企业的股权结构容纳B与C不同的风险偏好,从而使A获得企业发展所需的100万元,使A、B、C共同的事业成为可能。


  

  三、优先股与创业企业治理


  

  优先股在创业企业中的功能不止于设计股权结构便利融资以及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在公司经营中,优先权利或者是行使优先权利的威胁深刻影响了创业企业的治理结构。以下从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以及创业企业中不同投资者之间两个维度上进行讨论。


  

  {一}投资者与融资者之间:因势而定的控制分配


  

  在向创业企业注资之前,通过谈判,风险投资家将其与创业企业以及创业企业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固定在股权购买协议、投资者权利协议等合同中。“合同是对未来事项的预先规定”{8}(P891-902),它不可能囊括所有未来事项,也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性,因此合同必然是不完全的。在公司中,应对这一问题的是公司的所有权[12]结构,“在公司合同中规定所有者以及任何与之相关的因势而定的控制分配{尤其是构造资本结构的合同}取代了由于合同不完全性而缺失的合同条款。”{8}(P903)


  

  在创业企业中,随着企业境况的发展、情势的演变,将控制权赋予创业企业家或风险投资家具有不同的意义。在企业境况稳定、良性发展之时,将企业控制权赋予风险投资家是不效率的,因为就项目的运营而言,创业企业家是专家,创业企业家的商业判断不应受到风险投资家的不当干涉。同时在此种情形下,风险投资家往往趋向于规避风险,其作出的商业决策往往并不是最优的。而在企业发展停滞甚至穷途末路之时,如果创业企业家仍然保有控制权也将是不效率的。第一,创业企业家的激励在于通过运作公司、经营项目实现技术和创意向产品的转化,进而实现自我价值的最大化,这些创业梦想将随着创业企业的终止而破灭。此时清算创业企业无论对于创业者的声誉还是其个人理想都将是致命的打击,创业企业家将很难接受企业终止的事实,更不用说主动做出终止企业的决策。因此在终止还是继续企业经营这个问题上,创业企业家不是最优的决策者。第二,由于创业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风险投资家,创业者的贡献往往在于技术和创意,不难理解此时创业企业家有极大的动力不惜风险投资家的真金白银放手一搏。可见,不同的创业企业境况决定了不同的最优控制权安排,创业企业景况好时,创业企业家握有控制权为最优,景况糟时,将控制权移转给风险投资家是最优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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