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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的金融法规制

  

  (二)立法建议


  

  为避免金融企业集团借助非正常内部交易在集团各成员之间输送利益、转移风险,牺牲交易不利方的利益而使整个金融企业集团获益,我国应制定《金融企业集团法》,规定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开展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明确哪些情形下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另一集团成员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


  

  具体而言,《金融企业集团法》应确立正常交易原则,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开展的内部交易应与相似外部交易的交易条件相同或近似。就哪些情形下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另一集团成员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金融企业集团法》应作出如下规定: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受控公司对控制公司没有提供救助的义务。若受控公司为救助控制公司而开展内部交易,则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以避免受控公司向控制公司提供交易条件优惠的救助(特别是作为受控公司的银行向控制公司提供优惠贷款)而发生传染性风险。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且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是由控制公司对其滥施控制权造成的,则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应明确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滥施控制权导致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是指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方面施加重大影响,迫使受控公司做出对自身不利的业务经营或财务方面的决策,导致该受控公


  

  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有利于受控公司,以帮助受控公司摆脱财务困境,并限制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迫使受控公司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业务经营或财务方面的决策,以向其他集团成员输送利益,而使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


  

  若作为控制公司的银行滥施控制权,造成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银行虽然对受控公司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但银行对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以避免银行向受控公司提供优惠贷款,而受控公司无法还贷,从而导致风险传递给银行。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是由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造成的,其他集团成员对受控公司没有提供救助的义务。若其他集团成员对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内部交易,则应当遵循正常交易原则,以避免风险在集团各成员之间传递与扩散(特别是避免银行对受控公司提供优惠贷款而使受控公司的业务风险传递给银行),也影响公众对金融企业集团的信心。


【作者简介】
田晓云,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主任,经济法学硕士学位点责任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陈兰兰,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研究员,硕士研究生导师。
【注释】譬如,1986年英国进行“大爆炸”式的金融改革,通过并实施《金融服务法》,允许银行和保险公司100%收购证券交易所会员的股份。1997年日本开展放松管制、建立自由竞争市场的金融改革,通过了《金融控股公司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相互之间持有控股股份。为提高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1999年美国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允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作为金融企业集团的控股公司,通过其附属公司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各种金融业务。
譬如,1999年巴塞尔银行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了《金融企业集团监管最终文件》和《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和风险控制原则》,2001年欧盟委员会通过了《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公司及证券公司的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的建议案》。
即金融企业集团各成员之间开展的有形资产交易、无形资产交易、借贷交易、劳务交易等各种交易活动。譬如,依据美国《联邦储备法》23A,银行与其附属公司之间开展的内部交易,包括提供贷款或授信、购买附属公司的资产、接受附属公司所发行证券作为贷款担保物、为附属公司向第三方提供保证、承兑或开立信用证等。1987年美国国会通过《平等竞争法》时增加的23B,扩展了内部交易内容,增加了银行向其附属公司出售证券或其他资产、回购资产、租赁、附属公司向银行提供代理、经纪等服务。
譬如,某些未参加存款保险和保险担保的集团成员借助非正常内部交易,向参加存款保险或保险担保的集团成员转移风险,而自身获得利益,从而向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转移风险和将来可能支出的救助成本。
当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正常内部交易,可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并在整个金融企业集团范围内优化配置资源,实现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增加集团利润,实现集团整体战略目标。此类交易活动契合企业以营利为目的的本性,亦符合国家立法意图,属于法律所允许、甚至引导的合法行为。
如美国《国内税收法典》、英国《所得税和公司税法》、加拿大《所得税法》、日本《租税特别措施法》等。
如墨西哥《所得税法》、委内瑞拉《所得税法》等。 
Canadian Financial Services Sector: A Proposal Regarding a Bank Holding Company Model, June 1998, p.7.
如控制公司强迫受控公司以低于市场价格向自己转让优质资产。
如受控公司向控制公司以高价转让劣质资产。
如迫使受控公司向其他集团成员提供优惠贷款。
少数国家对控制公司对因股权以外因素而控制的受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譬如,依据德国《股份公司法》,若干企业因控制合同而形成关联企业关系,控制企业有权对从属企业下达强令性指示,但负有忠实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且应补偿从属企业在控制合同有效期内每一会计年度发生的亏损,还应提供一定金钱给付,以保障从属企业少数股东的利息与红利,并向从属企业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see Eric J. Gouvin, Of Hungry Wolves and Horizontal Conflicts: Rethinking the Justifications for Bank Holding Company Liability, University of Illinois Law Review, 1999; Cassandra Jones Havard, Back to the Parent: Holding Company Liability for Subsidiary Banks -- A Discussion of the Net Worth Maintenance Agreement, the Source of Strength Doctrine, and the 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Provision, Cardozo Law Review, April, 1995; Kieran J. Fallon, Source of Strength or Source of Weakness?: A Critique of the "Source-of-Strength" Doctrine in Banking Reform, 66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 November, 1991.
如迫使银行向其他集团成员提供大量优惠贷款。
Iman Van Lelyveld, Arnold Schilder: Risk in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Management and Supervision, at the Joint US-Netherlands Roundtable on Financial Services Conglomerates, Washington D.C., October 2002, p.8.
如银行向控制公司提供优惠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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