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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的金融法规制

  

  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涉及了“力量之源”原则。依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12条,联邦储备委员会和其他联邦银行监管机构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要求银行控股公司向其银行附属公司注入资本:①资金或资产将由保险公司附属公司、证券经纪商附属公司或证券交易商附属公司、投资公司附属公司、投资顾问附属公司提供;且②州保险监管机构或证监会在接到联邦储备委员会的通知以后,以书面形式认定注资行为将会对保险公司附属公司、证券经纪商附属公司或证券交易商附属公司、投资公司附属公司、或投资顾问附属公司的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由此可知,《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基本上认可了“力量之源”原则的合法性。


  

  尽管各国立法通常不对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强加救助因自身原因遭遇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的义务,但其他集团成员可能向陷入财务困境的成员提供支持,以增强公众信心,保住企业集团业务经营活动正常运行的声誉以及企业集团各成员的信用能力。特别是控制公司一般不愿意看到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不仅自身投资失利,而且将影响自己乃至整个企业集团的声誉和信用能力,因而控制公司往往会救助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有时控制公司还会强迫其他受控公司对遇到财务困难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


  

  (2)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经营不善受控公司中的适用


  

  若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内部交易,应当遵循正常交易原则。若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以优惠交易条件向因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而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可能会对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的业务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影响其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损害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的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影响公众对金融企业集团的信心。


  

  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向陷入财务困境的另一集团成员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是否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应区分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发生财务困难和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提供救助两种情形加以探讨。


  

  (三)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银行中的适用


  

  研究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银行中的适用问题,应区分控制公司滥施控制权导致银行成员陷入财务困境、银行成员自身经营不善两种情形加以探讨。


  

  1. 正常交易原则在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银行成员中的适用探讨


  

  (1)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银行成员的义务


  

  若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陷入财务困境,且银行财务状况恶化是由集团另一成员的行为(特别是控制公司对银行滥施控制权)造成的,则该集团成员应对陷入财务困境的银行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


  

  控制公司对银行滥施控制权,主要是指控制公司对银行的财务和业务经营滥施影响,迫使银行与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开展大量交易条件不利于银行的内部交易,[14]以向其他集团成员输送利益,而由银行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利用银行所在国家、所处金融行业的监管要求较低,或者利用银行参加了存款保险,而将救助陷入存款困境银行的成本和银行将来破产的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从而导致银行陷入财务困境。


  

  一国立法应规定造成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集团成员(特别是对银行滥施控制权造成银行陷入财务困境的控制公司)应对陷入财务困境的银行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限制金融企业集团牺牲银行的利益而使其他集团成员、整个金融企业集团获益,减少金融企业集团利用不同集团成员所在国家、所处金融行业的不同监管要求规避法律,并保护存款保险基金。


  

  (2)正常交易原则在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银行成员中的适用探讨


  

  一国立法应要求其他集团成员对陷入财务困境的银行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有利于银行,一方面有利于银行早日摆脱财务困境,另一方面限制控制公司滥施控制权迫使银行做出将损害自身营运能力、盈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业务经营或财务方面的决策,减少控制公司为使金融企业集团获益而将风险转嫁给银行的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以及存款保险基金,以保护银行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保护存款保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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