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的金融法规制

  

  (2)正常交易原则在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受控公司中的适用探讨


  

  值得探讨的是,造成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集团成员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时开展内部交易,是否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


  

  若要求造成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集团成员向受控公司提供救助时开展内部交易应遵循正常交易原则,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可能难以履行合同,不利于受控公司摆脱财务困境,避免破产的厄运,而企业集团各成员在经济上互相依存,集团某一成员在遭遇财务困难时获得其他成员的支持可能即为企业集团设立的初衷。另外,其他集团成员造成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特别是控制公司滥用控制权,迫使受控公司做出对自己不利的业务经营或财务方面的决策,以向其他集团成员输送利益,而使该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利用不同集团成员所在国家、所处金融行业的不同监管要求规避法律,或者企图将救助参加存款保险或保险担保的受控公司的成本和该受控公司将来破产的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导致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甚至最终破产,而其他集团成员、整个金融企业集团却因此获益。控制公司的这种行为将严重影响受控公司的正常业务经营活动,损害受控公司的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进而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且将救助参加存款保险或保险担保的受控公司的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若最终导致受控公司破产,受控公司的债权人将无法全额受偿,而控制公司的责任仅限于对受控公司的出资,且将参加存款保险或保险担保的受控公司破产的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这对受控公司的中小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来说很不公平,也不利于保护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


  

  由此可见,若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包括控制公司)造成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虽然对该受控公司负有提供救助的法律义务,但所谓提供救助事实上仅仅是与受控公司开展交易条件与相似外部交易相似的正常交易,又很不合理。因此,一国立法不应要求造成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的其他集团成员,特别是控制公司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遵循正常交易原则,而应要求其他集团成员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有利于该受控公司,以帮助其早日摆脱财务困境,保护受控公司中小股东、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并保护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


  

  2. 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经营不善受控公司中的适用探讨


  

  (1)救助经营不善受控公司的义务探讨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是由自身经营不善等自身原因造成的,控制公司并未对其滥施控制权,则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对遇到财务困难的受控公司不应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以防止受控公司经营失败的成本间接转移至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


  

  然而,依据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1987年公布的“力量之源”原则,银行控股公司作为其银行附属公司的力量源泉,有义务在银行附属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时向其提供资金支持,增加出资,以维持银行附属公司金融资产的流动性和筹集资本以获取更多资源的能力,但未明确在哪些情形下银行控股公司应对银行附属公司的经营失败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合理限度。“力量之源”原则的核心思想是银行控股公司负有维持其银行附属公司金融资源持续性的义务,以防止一旦参加存款保险的银行附属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银行控股公司将救助其银行附属公司的成本和银行附属公司破产的成本转嫁给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最终转嫁给纳税人。


  

  尽管联邦储备委员会坚持“力量之源”原则的合法性,“力量之源”原则长期以来引起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力量之源”原则加重了银行控股公司的责任,实质上使银行控股公司对经营失败的银行附属公司可能发生的损失承担无限责任,而无视银行附属公司独立的法人地位。其根本错误在于将银行控股公司的利益从属于银行附属公司的需要,为银行附属公司的利益而牺牲银行控股公司的利益。联邦储备委员会的合法职责是确保银行控股公司的清偿能力,而不是迫使银行控股公司在银行附属公司经营失败时浪费银行控股公司的资产。[1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