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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集团成员相互救助的金融法规制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与财务困难的控制公司开展交易条件苛刻的非正常交易,[10]处于财务困境的控制公司可能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合同等于一纸空文。另外,若交易条件对财务困难的控制公司过于苛刻,显然受控公司并非救助控制公司,而是将控制公司的资源转移出去,将加速控制公司的破产。


  

  因此,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对陷入财务困境的控制公司提供救助而开展的内部交易,应当遵循正常交易原则。


  

  (二)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受控公司中的适用


  

  研究正常交易原则在救助受控公司中的适用问题,应区分控制公司滥施控制权导致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受控公司自身经营不善两种情形加以探讨。


  

  1. 正常交易原则在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受控公司中的适用探讨


  

  (1)滥施控制权的控制公司救助受控公司的义务


  

  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且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是由集团另一成员的行为,特别是控制公司对该受控公司滥施控制权造成的,则该集团成员应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


  

  金融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滥施控制权导致受控公司的财务状况恶化,是指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方面施加重大影响,迫使受控公司做出对自身不利的业务经营或财务方面的决策,导致该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譬如,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滥施影响,迫使受控公司与控制公司或其他集团成员开展某些不利于该受控公司的非正常交易,[11]导致该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金融企业集团中控制公司要求受控公司与其他集团成员开展不利于该受控公司的非正常交易存在以下几种可能性。可能是因为该受控公司所在国家、所处金融行业的监管要求较低。也可能是因为受控公司参加了存款保险或保险担保,即使控制公司对受控公司滥施控制权导致该受控公司丧失清偿能力,可将救助该受控公司的成本和该受控公司将来破产的成本转嫁给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最终转嫁给纳税人。还可能是因为受控公司与其他集团成员开展不利于该受控公司的非正常交易,可向其他集团成员输送利益,而由该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虽然牺牲了该受控公司的利益,但整个金融企业集团因此获益。即使该受控公司最终破产,控制公司仅以出资额为限,或者以其对受控公司所持股份为限对受控公司承担责任。对于因合同、公司章程等股权以外因素而控制该受控公司的控制公司而言,对受控公司承担的责任就更低。[12]


  

  为防止金融企业集团利用不同集团成员所在国家、所处金融行业的不同监管要求规避法律,保护存款保险基金或保险担保基金,并限制控制公司肆意操纵受控公司的财务和业务经营活动(包括开展内部交易),一国立法应规定,若金融企业集团中受控公司陷入财务困境,且受控公司财务状况恶化是由集团另一成员的行为 (包括控制公司对该受控公司滥施控制权)造成的,则该集团成员应对陷入财务困境的受控公司负有提供救助的义务。


  

  少数国家和地区的金融法规对此有相应规定。


  

  依据美国1999 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负责监督金融企业集团各成员的资本情况,可在存款机构子公司的资本状况恶化时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证券公司附属公司、保险公司附属公司向存款机构提供资金,但须获得证券监管部门、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剥离这些存款机构子公司。此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于1987 年对银行控股公司设立28 道防火墙,并于1997年对28道防火墙进行重大修订,取消了大量防火墙,只保留一小部分防火墙,即1997年《银行控股公司的行为规则》。依据1997年《银行控股公司的行为规则》,若金融控股公司的存款机构子公司的资本状况恶化,假若是证券公司附属公司的行为造成存款机构子公司的资本状况恶化,或者只有将证券公司附属公司的资本“索回”(divestiture)才能恢复存款机构的资本时,联邦储备委员会有权要求证券公司附属公司向存款机构提供资金。


  

  依据我国台湾地区2001年《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条,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未达到主管机关规定的最低资本充足性比率或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的可能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协助其回复正常营运,主管机关亦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履行该义务,或于一定期间内处分该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资事业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营业或资产,所得款项应用于改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的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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