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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中央银行与欧洲中央银行独立性的法律分析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4. 评析


  

  上述理论之争可归结为两点:第一,欧洲央行具有何种法律地位;第二,欧洲央行具有何种独立性。


  

  首先,关于欧洲央行法律地位的问题。显然,欧洲央行不是欧共体的机关。对此,蔡柳丽与塞梅尔运用条约结构体系解释方法的分析是完全站得住脚的。但笔直不赞成其将欧洲央行视为一个与欧共体并列的独立自治组织,而赞成海德的观点,即欧洲央行被规定在《欧共体条约》中,运用条约立法宗旨的解释方法可以合理地认为,缔约者虽然赋予欧洲央行一种特殊的地位,但其初衷不在于将其置于欧共体之外成为一个独立自治的组织。至于是将其描述为欧共体的准机关,还是特殊机关,则无关宏旨。


  

  其次,关于欧洲央行独立性的问题。既然《欧共体条约》第107条第2款赋予欧洲央行独立的法律人格,就说明其在欧共体内部享有区别于其他机构的高度独立性。至于脱伦特认为拥有法律人格对欧共体而言无甚特别之处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对此,依旧赞成海德的观点,即欧洲央行虽然是欧共体的央行,但在欧共体中拥有一种突出的地位。


  

  笔者认为,欧洲央行的这种突出地位具体表现为其所享有的高度功能独立性,而这又是与欧洲央行在欧洲货币政策领域担负的重任是分不开的。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05条第1款的规定,欧洲央行的首要目标是维持货币稳定。


  

  (三) 司法解析


  

  1. 欧共体法院2003年7月10日关于OLAF案判决的案情简介


  

  本案是欧共体委员会在荷兰王国、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的支持下对欧洲央行提起的诉讼[19],原告要求宣布1999年10月7日欧洲央行关于反欺诈的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20]无效。欧共体法院在2002年10月3日的听审会上听取最后陈述后,于2003年7月10日在卢森堡公开听审会上判决如下:“1.1999年10月7日欧洲央行关于反欺诈的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被宣布为无效。2.欧洲央行承担诉讼费用。3.荷兰王国、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承担自己的费用。”[21]


  

  由于违反欧共体第1073/99号条例[22],欧洲央行第1999/726号欧共体决议被宣布为无效。第1073/99号条例是欧洲议会与欧共体理事会于1999年5月25日基于《欧共体条约》第280条第4款颁布的法律文件,该条例第4条授权欧洲反欺诈局(以下简称OLAF)在欧共体机关(Organe)、机构(Einrichtungen)、办事处(?mter)与代理处(Agenturen)内部进行反欺诈调查。第1999/726号决议是欧洲央行于1999年10月7日基于《欧洲央行体系章程》第12.3条颁布的法律文件。欧洲央行以其决定表明,第1073/99号条例的规定对其不适用,通过颁布第1999/726号决议以示其对第1073/99号条例的拒绝,依第1999/726号决议在欧洲央行内部建立一个反欺诈委员会。本案判决认为,被撤销的第1999/726号决议以错误的前提为出发点,即认为第1073/99号条例不适用于欧洲央行。[23]


  

  2. 欧共体法院2003年7月10日关于OLAF案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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