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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区分原则下的商事审判理念探析

  

  2.在价值取向方面,民事审判强调民法上的公平,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个人权利和自由利益。民事诉讼中更关注当事人的意思主义,法官更多地运用职权主动进行释明,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更倾向于运用利益衡量原则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商事审判则强调商法上的效率和交易安全,倾向于通过审判保护商事主体的经营权利和收益,进而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和规则,更多强调审判结果是否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与社会财富增加。因而在商事审判中更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外观效力和公示主义,实现对信赖利益的司法保护。商事审判在诉讼模式上更强调当事人主义和法官的居中裁判,发挥当事人主观能动性,保证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进程和诉讼权利保障。


  

  3.在利益保护倾向方面,民事审判偏重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静态保护和原始权利的保护,通过裁判修复当事人之间受到损害的民事关系,进而恢复到以前的和谐状态。商事审判侧重动态保护,关注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维护。[6]由于商事交易为商事主体带来丰厚利润的同时,也产生很大的风险,因而商事审判需要更加关注对行为有效性的保护和利益取得的保障,更加侧重对第三人尤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四、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


  

  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与民法存在不同之处,如果简单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来考量商事纠纷领域中的问题,得出的裁判结论可能会有违商法精神,甚至在审判中还可能无法找到符合理性的解决方案。基于此,商事法官应该在全面了解商事审判特殊性的基础上,确立商法意识,尊重商事审判自身的客观规律,树立符合商事审判要求的裁判理念。


  

  1.树立尊重意思自治和权利本位的理念。商事审判应谨慎介入市场主体的自治领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合同的自由权利和公司的自治权利,不轻率地以司法判断取代商业判断。商事审判中要更加注重商事主体及其行为的营利性特点,维护商事行为的稳定性,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以及商事主体在传统合同形式中对某些新类型条款的约定,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既要维护社会公平,也要防止当事人转嫁正常的商业风险;慎重调整违约金,制裁违约、失信和欺诈行为;注意尊重公司章程的效力和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维护公司自主经营;注意维护公司的团体性和稳定性,不轻易否认公司已经成立的行为,不轻易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轻易解散公司。[7]防止在商事审判活动中滥用自由裁量权,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交易,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最大限度增进社会财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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