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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法官司法能动性辩正

  

  (一)量刑规范化只应细化到确定拟宣告刑,而不必囊括确定宣告刑


  

  为了保证法官的司法能动性,量刑规范化的基本任务包括两方面,一是根据基本犯罪事实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二是根据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依法确定拟宣告刑。而确定宣告刑应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不应再由量刑规范文本予以“定量化”。实际上,只要把量刑活动规范到“拟宣告刑”的阶段,就基本上能够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做到罪刑相适应了。而现行刑法本身存在许多“罪刑失调”的立法缺陷,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的司法适用中加以柔性修补和灵活调整。如果把法官从“确定拟宣告刑”到“确定宣告刑”过程中的裁量空间也通过量刑规范进行固化和限缩,则刑事立法上的缺陷就失去了最后的补救机会。更何况,通过量刑规范化也不可能完全穷尽刑法规定之外所有对量刑有影响的情节要素,否则就会有“超越立法”之嫌。适当保留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空间,让量刑规范呈现出“半开放”的状态,既能在法定范围内有效规范量刑活动,防止刑事裁量权滥用和一般公正,也能充分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实现刑罚个别化和个案公正。


  

  (二)宣告刑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确定,而不应归属于审判委员会


  

  如前所述,《量刑意见》第2节第4条规定的以“不能实现量刑均衡”为根据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宣告刑,不分案件性质是否“重大、复杂、疑难”,这实际上已经违背了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职权范围的限定,是对审判委员会“审批案件”职权的扩张。因此,必须坚持法官“判案”为主的原则,只有符合“重大、复杂、疑难”要求的少数案件的量刑问题才能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且审委会只讨论不决定,最后还应由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根据审判委员会提供的意见决定处刑结果。另外,《量刑意见》第3节第3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判处下一个法定刑幅度的最低刑仍显过重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在再下一个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适当的刑罚”。如前所述,宣告刑应由审案的法官或合议庭确定,即使该款规定的减轻处罚需要减低两档法定刑的情形也不例外。


  

  (三)量刑基准的确定应当是一个刑度而不能是刑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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