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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法官司法能动性辩正

  

  《量刑意见》基本上采取了“以法定刑中段略下为量刑基准”的确定方法。此种量化分析并非实证性的“定量分析”,仍然属于“定性分析”方法。从实际效果来看,由于在确定量刑基准时的简单量化方法,量刑要素被标准化、统一化,原来可以在具体案件中灵活运用的量刑“变量”也被抽象的量刑文本规范固定下来,导致被规范化的“变量”距离案件事实越来越远;为了追求量刑规范标准和避免工作失误,法官在判案时也只关心被规范化了的量刑要素,而不再考虑其他没有被规范化的但影响量刑的案情事实,也不再考虑被规范化的量刑要素是否符合个案实质公正的问题。


  

  3.量刑规范的抽象规则与法官量刑经验不能等同视之。


  

  判断量刑规范化是否过度限制法官的司法能动性,还须澄清一个问题,量刑规范化是否像有的学者所认为的是“广大刑事法官长期审判经验的总结、提炼,是量刑经验的集中体现”,而不是限制法官的裁量权{12}?不可否认,量刑规范本身就是法院系统内部制定的,必定包含着法官个人的智慧和经验,但一旦法官在具体办案中的感性经验被规范化、抽象化,成为其他案件适用和墨守成规的规则,其性质就会发生根本性变化,在具体案件中就成为法官裁量逻辑过程中的大前提,而不再是小前提,也就必定会与案件实际产生一定的差距。抽象与具体、理性与感性是对立统一的,法官个体的量刑经验应当而且只能是感性的,它存活于法官的大脑中。法官要保持对复杂案情的敏感知觉,不能被文本主义所束缚。法官个体的量刑经验可以被上升为法院集体的量刑规则,但不能将“经验”等同于“规则”,并以此作为量刑规范化是“规范”不是“限制”法官裁量权的借口。有学者认为:“量刑基准点的确立在本质上仍然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既然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又怎会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不必要的限制呢?这岂不是自相矛盾吗?”{13}这实际上就把法官量刑裁量的感性、具体、柔性与法院量刑规范的理性、抽象、硬性相混淆了。量刑基准点的确立不能说是“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只能说是法院与法官刑事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而在刑事裁量权行使的过程中,就有可能由于法院集体对量刑标准的规范化而影响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从而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产生不必要的限制。


  

  三、量刑规范化中法官司法能动的价值实现


  

  有学者主张,为了防范量刑偏差,除了当前量刑规范化改革中细化量刑标准与严格量刑程序的途径之外,可通过立法途径构建范围值狭小的通用量刑幅度;尽量采用“分类配刑模式”以压缩量刑幅度的范围值。但该学者也承认,压缩自由裁量的空间,涉及刑法的大规模修改与局部修订,因而是一项长期的工作{14}。而在现行刑法立法框架范围内,对目前法院量刑规范制度文本加以改进,“适当缩小量刑空间,明确操作规程,适度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是解决量刑失衡问题的可行出路{15}。因此,本文拟提出以下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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