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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规范化改革中法官司法能动性辩正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刑事裁量权的存在不仅必要而且重要。合理的裁量有助于缓和法律的僵化与苛刻,促进实质正义的实现与法律的渐进发展{5}。《量刑意见》明确强调同类案件的量刑应“大体一致”或“基本平衡”,同一案件不同被告人的量刑轻重应当相对合理和协调的同时,注意保留一定的刑事裁量空间,在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规定可在基准刑上下一定比例幅度内进行调整。另外,《量刑意见》总则第1节第4条规定了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尤其强调“从宽”,规定“对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理,从宽幅度可不受该意见限制”。从其规定的酌定量刑要素(情节)来看,也体现了这种“从宽”的精神,并反映出其在注重采取定量分析量刑方法的同时,也很重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然而,从性质上看,《量刑意见》是由法院机关在司法权范围内制定的“内部规则”,这与国外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性质不同。例如,英国与美国的“量刑指南”都是由一个包括专家学者等非法院系统成员在内的独立机构即量刑委员会制定的,是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外部规则”。应当说,法院量刑规范文本的“内部规则”性质决定了它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对刑事裁量权进行规制,而不会改变刑事裁量权力的资源总量。然而,如果法院机关通过制定这种“内部规则”对刑事裁量权力总量进行了不适当的扩大和限缩,司法权实际上就可能“越权”侵入立法领域。例如,《量刑意见》总则第3节第3条第2款前半段规定:“如果减轻处罚后的量刑结果低于有期徒刑6个月的,可依法判处法条没有规定的管制、拘役或者单处附加刑。”该节第7条规定:“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二十年以上的,综合全案依法确定是否适用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这显然突破了现行刑法立法的规定。


  

  实际上,我国司法机关以往不是没有注意刑事裁量权过大、量刑空间过宽的问题,一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加强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对各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情节进行细化,现在正式通过“指导意见”的形式对量刑专门、统一地作出规范,但也是局限于法院系统内部的规范操作,刑事裁量权的总量没有发生变化。实际上,量刑规范化克服不了现行刑法中刑事裁量空间过于宽松、裁量权总量过大的立法缺陷,只能通过刑事立法途径加以解决。“限制”刑事裁量权并没有错,只是不应当通过法院内部量刑改革来完成。量刑规范化改革所能做的,只是对刑事裁量权力配置结构进行调整,协调与平衡法院和法官在量刑中的权力关系,避免任何一方权力主体滥用刑事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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