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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理论上,缓刑可以分为刑罚缓期宣告制与刑罚缓期执行制两种类型。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属于刑罚缓期执行制。刑罚缓期执行制又分为附条件赦免制和附条件有罪宣告制。正是因为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结果上存在区别,通说认为一般缓刑制度是附条件赦免制的缓刑,而战时缓刑则属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15}。事实上,在运作机理上,战时缓刑与附条件的有罪宣告制的缓刑具有明显的不同。普通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果未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严重违法的,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此可谓“无过即可免刑”。而战时缓刑要求犯罪军人必须要有立功表现方可免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此可谓“有功方可除罪”。因此,就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的适用后果来看,犯罪军人如仅为“无过”则亦当“免刑”,但其如欲除罪,则必须“有功”。可见,之所以对其“除罪”是因其“有功”。“功”“罪”相抵才产生了这种“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结果。亦即,战时缓刑在除罪原理上并不同于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的缓刑。国际上,附条件有罪宣告制的缓刑通行的做法是“缓刑宣告后平稳经过一定之犹豫期间者”,即可“不仅免除刑之执行,且有罪之宣告,即失其效力,与自始未受罪刑宣告者同”。{16}


  

  其次,战时缓刑虽然与一般缓刑存在诸种区别,但并非完全不受刑法总则中有关一般缓刑规定的限制。诚然,正如缓刑独立论者所指出的那样,战时缓刑与一般缓刑在适用对象、适用时间、适用的本质条件、适用的方法和考察内容及法律后果上都有所不同。但如前所述,战时缓刑是以一般缓刑在战时的适用为基础的,并非完全不受刑法总则中有关缓刑的一般规定。事实上,刑法总则中有关累犯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受缓刑宣告者需符合的刑种、刑期的规定,受缓刑宣告者考察期内应遵守的规定及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等,对受战时缓刑宣告者来说,同样适用。


  

  再次,仅仅承认战时缓刑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或者仅仅强调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都将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尴尬。在仅仅承认战时缓刑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一些问题: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先有立功表现,后又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或者在缓刑考验期内先有立功表现,后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是否要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等等。如果司法机关在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有立功表现时即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说明战时缓刑并不仅仅是一般缓刑的延伸法律效果。如果司法机关完全依照刑法总则中一般缓刑的规定对出现的上述这些情形进行了处理,那么立功表现如何处理?战时缓刑还有没有其存在的价值?


  

  在仅仅强调战时缓刑是区别于一般缓刑的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的情形下,司法实践中必然出现这样一些问题:战时缓刑是否要规定考验期?被宣告战时缓刑的犯罪军人不遵守法律、法规或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是否要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宣告战时缓刑后又犯新罪或发现漏罪的,是否要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等等。这些问题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均无规定。如果司法机关适用了刑法总则关于缓刑的规定,说明战时缓刑并不是一种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如果不适用,那又该如何处置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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