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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2.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所谓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是指军事法院对犯罪军人宣告一般缓刑的同时所确定的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必须处于战时。如果缓刑考验期没有任何一部处于战时,则不能适用这种特殊的缓刑制度。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是因为战时具有不确定性。所谓战时,依据刑法四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而军事法院确定的一般缓刑的考验期是在对一般缓刑予以宣告时就必须确定的。依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军事法院在宣告一般缓刑的考验期时不可能预料到何时会发生战争,也不可能预料到战争会在何时结束,出于最大限度地鼓励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目的,只能对战时缓刑适用的前提—一般缓刑做出规定,将一般缓刑考验期的一部或全部处于战时作为适用战时缓刑的条件。


  

  3.适用战时缓刑的基本依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战时缓刑没有现实危险。这是适用战时缓刑最关键的条件。即使是战前(平时)已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被宣告一般缓刑的犯罪军人,若被判断为适用战时缓刑具有现实危险,也不能对其适用战时缓刑。何为“没有现实危险”?刑法条文并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这里的“没有现实危险”至少是指没有逃跑、投敌或者其他危及国家军事利益的危险。至于宣告战时缓刑是否具有现实危险,则应根据犯罪军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军人的悔罪态度和一贯表现做出综合评判。


  

  适用战时缓刑时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必须注意防止应当适用战时缓刑而不适用,或者不应当适用战时缓刑而适用的两种错误倾向。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七十二条并没有从罪名、刑种上对缓刑适用的主体作出限制。由此看来,似乎只要犯罪军人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的,不论其所犯罪名为何,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与否,都可以对其宣告一般缓刑,如其缓刑考验期内适逢战时状态出现,即有了戴罪立功的可能。其实不然。根据2002年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军人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应当开除军籍。军人丧失了军籍当然也就不能再称之为军人,从而也就不能被准许战时戴罪立功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普通犯罪分子可以适用一般缓刑,但这并不意味着战时可将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军人留在部队戴罪立功。我军是人民的军队,内部必须保持高度的纯洁性。根据我军的惯例,战时政治部门将对所有参战人员的参战资格进行严格的政治审查。犯罪军人被剥夺政治权利已表明其现实危险性较大,有可能危害国家军事利益,战时是不准留在部队内部继续执行军事任务的{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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