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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战时缓刑制度若干争议问题研究


冉巨火


【摘要】战时缓刑既不能仅仅被视为一般缓刑制度的延伸法律效果,也不能被简单割裂开来看做是一种区别于一般缓刑的完全独立的缓刑制度。与一般缓刑制度相比较,战时缓刑制度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种缓刑制度。
【关键词】战时缓刑;相对独立
【全文】
  

  一、战时缓刑的概念


  

  战时缓刑最早规定在1982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中。《暂行条例》二十二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1997年刑法修订时,《暂行条例》经过补充和修改后作为一章并入了新刑法典,有关该条的内容被原封未动地予以保留,规定在现行刑法四百四十九条中。为与刑法总则中规定的一般缓刑制度相区别,理论界又将战时缓刑制度称为特殊缓刑制度。


  

  什么是战时缓刑?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界定方法。一是直接援引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1}。这一定义虽然涵盖了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的全部内容,却不免同义反复之嫌。二是依据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认为战时缓刑是指“在战时对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的犯罪军人,暂缓其刑罚执行,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的制度”{2}。笔者认为这种定义是对刑法四百四十九条的误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战时缓刑允许戴罪立功的对象是“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戴罪立功的“允许”与缓刑的“宣告”并不一定是同时发生。从逻辑上来分析,“允许”要么与“宣告”同时发生,要么发生在“宣告”之后。不难看出,这一定义仅仅强调了“允许”与“宣告”同时发生的情形,不符合概念周延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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