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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推论之二是股权关系的一元化。这种股权关系“一元化”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不具有人身要素内涵的财产关系,即“股权体现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义务关系”[12];第二,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不具有伦理价值内涵的经济关系;第三,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一种以抽象化出资为标准的比例关系;第四,股权关系仅仅被视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由于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公司利益被天然地等同于股东利益,因此股权关系的“一元化”还表现在:将公司和利益相关者的关系排除在公司制度尤其是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制度的视野之外。


  

  三、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及其不足


  

  如果从代理理论的视角加以理解的话,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归根结底就是股权的合理配置问题。因为公司内部的权力虽然被区分为彼此制约的股权、经营权和监督权,但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经营权和监督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价值追求,其目的仍然是为了保障股权更好地实现,因此事实上仅仅是股权行为的代理而已。同时,既然代理成本是代理理论所要致力解决的公司治理中的核心问题,在配置公司内部权力时,实行股东会中心主义无疑是降低代理成本的最优安排。而股东“同质化”假定及其推演出的股份平等、资本多数决原则也就成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和运行的必然选择。虽然这一假定使得对于股东权利的制度设计变得简单明了,并在股东大会决策的达成方面体现了效率优先,但其与客观现实之背离也注定了建构于其上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存在着先天不足。


  

  (一)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一般原则


  

  基于股东“同质化”的假定,股份公司内部的权力配置一般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定位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


  

  如前所述,股东“同质化”假定包括了股东利益“同质”以及股东与公司利益“同质”的内涵,那么通过股东大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集合出“同质”股东的整体利益,而这一集合利益也就等同于公司利益。立足于这一推理,在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中就必然要遵循所谓股东会中心主义,其主要理论基础则是所谓的“股东本位”主义。(注:美国公司法学者班布瑞吉(Stephen M.Bainbridge)将股东本位描述为“两个不同原则”:(1)股东财富最大化;(2)股东最终控制原则。(参见:Stephen M.Bainbridge.Director Primacy:The Meansand End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J].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Review,Vol.97,2003:573.)实际上还隐含着第三个相关原则,即股东本位限定了管理者信托义务的相对人范围。)在20世纪30年代公司法学界着名的“多德-伯利”之争中,“股东本位”理念由伯利(Adolph A.Berle)教授所力主。他认为,“赋予公司、公司管理者或者公司内部任何团体的所有权力……任何时候仅如全部股东之兴趣所表现的那样为其利益而行使。”[13]这一原则后来成为大多数国家公司立法的基本理论依据。


  

  2.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则


  

  在股东“同质化”假定下,股东出资成为公司权力的唯一本原,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实质也就演化为股权的合理分配。同时,由于股份平等原则是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当然推论之一,因此,股份公司内部权力分配所遵循的也必然是股份平等原则而非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原则。换言之,股权的配置及其行使遵循的是绝对的客体标准而基本上不考虑主体标准。股份平等原则在通俗意义上也可以被简单地表述为“一股一票、按股分配”。


  

  3.股份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德姆塞茨(Harold Demsetz)认为,“如果每个所有者都参与了一个公司所必须作出的每项决策,那么公司经营中的规模经济将会很快地被高昂的谈判成本所压垮。”[14]代理理论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可以使这一难题的解决变得相对简单明了。既然对公司而言股东都是作为资本层面的“同质化”抽象而存在,那么在公司决策上主要以股东大会决议的集合方式行使的股东权也就蜕变成为多数资本的话语权,公司管理者仅是多数资本的代理人,由此形成了股份公司内部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


  

  (二)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之缺陷


  

  股东“同质化”假定下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虽然有利于公司内部合意的达成,从而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和运行效率,但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这些缺陷主要表现为:


  

  首先,公司独立意志易于为多数资本意志所吞噬。股东会中心主义实际上是立足于“资本中心主义”理论的,因此基于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同质化”假定所进行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必然会弱化公司的“意志独立性”。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资本多数决原则相结合,实质上导致了公司意志臣服于多数资本,从而使得所谓的公司独立意志沦为控制股东的意志。如此一来,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则名存实亡。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各国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引入“揭开公司法人面纱”或“直索责任”,来对失衡的公司内部权利义务配置加以矫正。“揭开公司法人面纱”等理论的引入虽然能够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新的救济渠道,但却在客观上动摇了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这两大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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