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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股东“同质化”假定不仅被后来的代理理论和其他经济学家继续坚持,也被公司法学家所承继。例如,伊斯特布鲁克(Frank H.Easterbrook)和费希尔(Daniel R.Fischel)在对公司投票制度的分析中强调:一个特定公司的股东在特定的时间就他们对公司的希望而言是一个相当同质的群体[5]。美国着名公司治理专家布莱尔(Margaret M.Blair)和斯托特(Lynn A.Stout)教授从更加宽广的视角倡导一种公司法的“团队生产模型”。在这一生产团队中,公司董事会“本质上不是为保护股东而存在,而是去保护公司‘团队’所有成员的企业专用性投资。”然而,当涉及到如何决定董事会选举时,他们依然采取一条非常传统的路线,坚持选举特权应当单独赋予给股东。他们支持这一立场的理由是:“较之由许多拥有冲突性利益的竞争性公司成分进行的投票,由在最大化股份价值上拥有相对同质化利益的股东进行的复数性投票可以呈现出较少的病态并且较少导致寻租。”[3](P312-315)


  

  (二)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基本内涵及其必然结论


  

  传统代理理论中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内涵首先包括了股东的人性“同质”。这种人性“同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加以理解:第一个方面是指股东在资本层面的功能“同质”,即股东都是作为无差异的资本的载体。这一载体在股份公司成立时为公司提供资本,在公司运营中行使着作为公司资本对价的股东权。第二个方面是指股东的能力同质。即股东都具有完全理性,包括完全的缔约能力,同等的信息获得和理解能力,同等的得失权衡能力;有同等的动机和能力对代理人行为进行评测、监督和约束;除了通过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之外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经营决策,不谋求超过自己资本份额比例之外的利益(或者说除了资本收益外,再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从公司获得额外利益);股权可以不受限制地自由转让;除股东身份外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角色(即使他们同时是管理者或其他雇员,也假定其和其他股东的能力一样);每个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都表现为所持股份数量的简单之和等。第三个方面是指股东的目标同质,即股东都是利己的“经济人”。目标同质包括每个股东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每个股东对利益最大化都有着相同的理解。


  

  其次,股东“同质化”假定的内涵还包括股东的利益“同质”。这种利益“同质”一方面是指股东与股东的利益“同质”,即所有股东投资的唯一目的都是通过公司经营获取最大化的投资收益,因而,分散的股东个体利益可以简单地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整合成为整体利益;另一方面是指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同质”,即公司利益就表现为且只能表现为股东利益,公司的“社会福祉目标”就等同于“股东财富的最大化”[6]。因此,所有股东在决定如何投票时,“回应于相同信号——由全知的造市之主确定的公司股价”[7],“股票价格最大化”也被描述成了“公司法的核心目标”[8]。


  

  股东“同质化”假定在理论上能够产生几种有益的效果。首先,它赋予所有股东一种均等的动机去监控代理成本,其结果就可以为所有股东减少因监控而发生的成本支出[9]。如果假定监控者拥有不同的偏好与利益,他们在缩减公司模式引发的代理成本方面将会有不一致的动机,这样一来,监控效果必定大打折扣。其次,具有相同利益的股东将对公司拥有相同的目标。这种目标的一致性将阻止公司沦为偏好冲突的战场。最后,股东“同质化”假定将解决政治领域中在追求民主时难以解决的个人间的利益冲突和效用减弱问题。因为在一个基于“一人一票”的投票机制的民主政体中,如果假定每个人都拥有同等的利益和偏好,并能够在选举中得到有效表达,这一假定几乎可以肯定是不正确的[10]。不过,对于股份公司则不然,可以将每个人在公司选举中的利益和偏好限定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量。这样一来,股东在公司中就拥有了一种可以被清晰界定的利益,那就是按照他们的持股数量被赋予的相应比例的对公司财产的股权和对公司剩余利润的索取权。如果将股东效用限定为在公司中的利益,股东的投票权就与其对剩余利益的索取完美地结合在一起了。


  

  同时,从股东“同质化”假定出发还能够得到两个对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意义重大的必然推论。推论之一是股份平等原则。民商法以平等原则作为其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公司制度在处理股东相互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时,也必须遵循这一基本原则。值得注意的是,民法上的平等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无差异性,而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所推导出来的股东平等在股份公司制度中被简化为作为股权客体的股份的“资”的平等。或者说,股东平等被简单理解为或者等同为股份平等。这里的股份平等主要包括三层要义:第一层要义就是它仅仅只是一种抽象层面的资本平等;第二层要义是股份中的投票权能与收益权能是成对等比例的;第三层要义是与股份相关的各种具体权利(或者更确切地说是股权的权能)本身是一种整体权利,因而是不能部分分离转让的。德国学者莱塞尔等在论及股份公司的成员权(即股东权)时,也强调了“与成员权相关的各个权利的一个最重要的基本特征是,这些权利是不能与成员资格相分离的,也就是说,这些权利既不能单独进行转让,也不能用于抵押。德国法严格规定了这一禁止分离原则。”[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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