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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以股东“同质化”假定到“异质化”现实的演进为视角

赵万一;汪青松


【摘要】传统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基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而展开,“资合性”正是对这一基础的法理化表达。股东“同质化”假定具有人性同质与利益同质之内涵,建构其上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以资本作为唯一标准,形成了权力定位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权力分配中的股份平等原则和权力运行中的资本多数决原则。但这些权力配置原则所产生的诸多流弊已然昭示出其逻辑基础存在先天缺陷。股份公司股东“异质化”现实已经得到公司理论和实践的有力佐证,并不断催生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关键词】公司治理;股东同质化与异质化;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逻辑基础
【全文】
  

  一、引言


  

  内部权力配置是股份公司治理中的永恒主题,根据不同的公司治理理念,会出现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股份公司的发展历史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公司治理理念不断调整、公司权力配置不断优化的过程。肇端于上个世纪并延续至今的公司治理代理理论,基于对公司管理层漠视股东权利和滥用代理权以中饱私囊的忧虑,对公司两权分离背景下的越权代理和不适当代理问题设计了严密的防范机制。此种理念在传统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上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股份平等思想、资本多数决原则等都是围绕着“股东本位”的主题而展开的。但颇值得我们深思的是,传统代理理论虽然能够把股东大会中心地位提升为良好公司治理的首要保障,将资本多数决描绘成对经济民主理念的一种天才诠释,将股份平等阐释为民法平等原则在公司领域内的自然延伸,但却没有能够预见到股东大会权力行使中的“多数暴政”,没有能解决因控制股东对中小股东权利的蔑视而产生的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资本多数决的实质是以抽象的资本平等理念掩盖了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实质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以资本多数决为其主要实现方式的股权平等理念进行冷静的审视和反思。通过反思我们不难发现,传统的代理理论是基于一种股东“同质化”的逻辑假定而以无差异的资本作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唯一标准,公司法理中关于股份公司根本属性的“资合性”界定就是对这一逻辑假定的法理化表达。但实际上,不同的股东除了在持股数量上具有明显不同外,无论就其对公司的利益诉求,还是就其对公司的关切度,甚或是其权利行使的方式和行使途径,都存在明显的差异。正是股东之间在权利享有和权利行使上的诸多差异,决定了股东大会并不是一个利益诉求完全重合的“大同”王国,并因此导致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理念指导下建构的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模式弊端丛生。时至今日,在股份公司内部治理中股东会中心主义和董事会中心主义争论未分伯仲之际,以公司社会责任为依托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却又异军突起,并以其“博爱”理念赢得广泛的社会赞誉。本文在此并无意为这些“本位”之争推波助澜,而是要从历史发展的视角,透过理念之争的表象,揭示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逻辑基础演进的脉络,即“从股东同质化假定到股东异质化现实”的历史嬗变。这一演进脉络反过来也同样昭示出一个更具现实意义的命题:股东“同质化”假定已经无力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提供坚实的逻辑基础,股东“异质化”现实正在催生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的结构性变革。


  

  二、传统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展开的逻辑基础


  

  传统的经济学、管理学乃至法学理论的相关阐释,已经较为清晰地归纳出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原则的代理理论本质。但不无遗憾的是,传统理论研究大多止步于此,并没有进一步思考代理理论将委托代理关系范式应用于股份公司的前提是什么。这种前提的重要性在于,它是关于股份公司的理论展开与制度建构的最为本原的逻辑基础。这种前提之所以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内被普遍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并非是代理理论者的明示表述,而是作为一个默示条件隐含在其范式推演的假定之中。


  

  (一)传统的公司代理理论与制度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而展开的


  

  股东“同质化”假定并非传统代理理论在研究公司组织问题时的直接用语,但通过对其理论模式略加剖析,就可以发现这一假定是其全部公司制度设计据以展开的逻辑基础。委托代理关系范式是代理理论的最基本分析工具,在这一关系中,因双方都具有各自独立的效用函数并且都会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而形成了代理问题[1]。委托人可以通过为代理人建立适当的激励制度以及通过承受限制代理人越轨行为的监控成本而防范对其利益的背离,由此产生了所谓的“代理成本”。由于“所有与控制分离”的现代公司的股东和管理者关系合乎标准的代理关系的定义,也就与普遍的代理问题最终联系在了一起[2]。即公众公司无非是股东共有的一种财产束并由股东(委托人)雇佣董事和高管(代理人)代表他们管理其财产。这一委托代理模型反过来也导致了两个论断:一是公司法律所致力的核心经济问题是通过保持董事和经理对股东利益的忠诚而减少“代理成本”;二是公众公司的首要目的是或者应当是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3]。据此,我们不难发现,代理论者在利用委托代理公式研究股份公司的股东与管理者关系时,并未注意到或是有意忽略了公司关系中的“委托人”较之一般代理关系的“委托人”在利益界定和意志形成上的特殊性,即在运用“成本”工具进行理论推演时,没有考虑股份公司股东之间的摩擦成本和协商成本等要素,而是将作为群体股东的“委托人”与作为单一个体的“委托人”一样看待,忽略群体股东间的利益冲突以及达成合意的成本。从代理理论对这些成本要素有意或无意的忽略中,我们能够得出本文旨在揭示的第一个结论:基于代理理论的股份公司内部权力配置是立足于股东“同质化”假定的逻辑基础之上的。实际上,对股东作“无差异”的假设至少可以溯源至亚当?斯密,他在论及股份公司时曾指出:“股份公司的经营,全由董事会处理。董事会在执行任务上不免受股东大会的支配,但股东对于公司业务多一无所知,如他们没有派别,他们大抵心满意足地接受董事会每年或者每半年分配给他们的红利,不找董事的麻烦。”[4]这里的“没有派别”其实就是对股东所作的一种“同质”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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