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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当性

  

  三、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现实合理性


  

  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其职能必然就有司法弹劾权,其组织必然具有相对独立性,而且其权力也必须受到监督。在中国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因为具有司法弹劾权,又具有组织独立性,能够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并且自身又接受着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和制约,具有作为行使职务犯罪侦查主体的现实合理性。


  

  (一)检察机关的司法弹劾权和组织独立符合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基本要求


  

  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机构具有组织职能的监督本质,组织职能的垄断性、组织职能的强制力以及组织设立的法制化等属性;而在其组织设计上,这种专业组织具有独立性、专业化、一体化的要求。归结到两点,能够较好完成反贪污贿赂职能的机构,必须是独立的,也必须具有司法弹劾权,二者缺一不可。从政策和法律上逐步明确由中国检察机关承担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不但是中国检察机关具备了上述组织属性的结果,而且是中国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发展的现实选择。


  

  查办职务犯罪是一种强制性的国家监督权,具有司法弹劾的性质,具有一定司法职能的检察机关显然是有资格承担这项职能的机关之一。在目前中国的宪政结构之下,具有司法侦查权力的机关包括公安、安全、监狱管理部门和检察机关,从属于政府的公安、安全部门尽管具有专业、强制、组织设立的法制化等特点,但是,它不具有组织职能的监督本质、组织独立性等特点,加上自身队伍庞大,本身就是发生贪污贿赂犯罪的重点部门之一,难以承担反职务犯罪的重任。行政监察部门具有监督性、专业性等特点,在查处违纪案件上具有较好的功用,但它存在于行政权内部,不具有司法侦查权力。如果赋予行政监察机关刑事侦查职能,也容易混淆行政处分与司法追究的界限,造成司法手段与行政手段混用,产生以刑事司法手段解决行政违法问题或者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追究等现象。而若另外设立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由于涉及国家机构设置和宪政体制的调整,需要付出很高的制度成本。[11]而由检察机关通过受理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控告举报,依法启动刑事调查和刑事侦查程序,达到对其进行司法惩处的目的,直接体现出对职务犯罪司法弹劾权的实现。


  

  具备了司法弹劾权只是具备了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充分条件,同时具备组织独立性才是机构真正发挥功用的关键。查办职务犯罪是一种受到干扰较多、阻力较大的法律监督,由独立于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之外的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比隶属于行政系统的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等机关来行使更有利于排除阻力和干扰。中国检察机关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下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扰。而且上下级检察机关属于领导关系,由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能保证它的公正性和有效性,是其他国家机关无法比拟的。诚如前文所述,一些学者们提出由公安机关侦查职务犯罪,那等于是自办自罪,如果查办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定然缺乏对抗政府官员干扰的组织独立性。即使有一个隶属于行政权的相对独立的廉政机构承担,也难以摆脱自我监督的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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