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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当性

  

  这些观点见仁见智,但更多是站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和刑事诉讼流程合理架构来进行的,很少考虑到权力配置和宪政结构,因而先天即带有一定的不足。从权属性质上看,认为职务犯罪的侦查属于行政权,因而和法律监督权性质格格不入的观点是基于三权分立的思想,狭义地理解了侦查的行政属性,如果仅仅从非终局性、主动性等行政权公认的属性来看,法律监督权并非没有行政属性,法律监督和侦查属性并不矛盾。认为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会影响法律监督,显然是把职务犯罪的侦查和法律监督对立起来看待。认为检察机关不应行使法律监督权,也无力做好职务犯罪的侦查,也是一种仅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考察得出的结果,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中国语境下并非只扮演刑事诉讼角色的现实。


  

  国家设置检察权的目的在于最低限度地保障国家权力的健康运行,保障国家法律得到遵守和实施,而不仅是去进行诉讼。对检察权正当性的认识和评价,需要从国家权力运行的宏观角度出发进行评价,不能将检察权仅仅视为一项诉讼权力来看待。检察权的设置是国家权力体系第二个层面的东西,而具体的诉讼是国家权力体系的第三个层面的东西。第三个层面是行政、审判、检察、军事机关下属的各部门为落实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军事权而分别履行各项具体的行政、审判、检察和军事的职能。诉讼就是第三层面权力运行的表现。它由行政机关下属的公安、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下属的侦查、公诉等机构,审判机关下属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机构,依据法定的程序去查明事实,确定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它与第二个层面的检察权是两码事。[7]仅仅从诉讼程序特别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某一环节出发,从诉讼领域中检察权某个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某一局部的不合理性出发,就得出否定检察权之正当性的结论,是失之偏颇的。


  

  二、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宪政必然性


  

  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哪个机关,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流程设计,更要受到一个国家宪政结构的影响。在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给中国检察机关,具有宪政的必然性。


  

  (一)根本政治制度决定检察机关必然成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


  

  中国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在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国家设立了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分别行使行政权、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权力制约首先是依靠上位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但是权力机关的监督毕竟是总体的和宏观的,而对执行权限的监督不可能是普遍的和常规的,只能是个别的,这就需要设立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和权力机关赋予它的具体监督权限。”[8]因而,中国设立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配合人民代表大会承担专门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样一来,从宪政层次上看,中国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实行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监督与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相结合的机制,在这种宪政结构下,相对于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等具有强大的实体性处分权的权能而言,检察权只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相对而言最为柔弱,赋予其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既可以保持权力之间的平衡,防止行政权、司法权的滥用,又不会导致检察权的过分膨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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