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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在实行抗辩制诉讼模式的国家,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对辩护律师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同控诉方相近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被指控人享有的律师辩护权受到较多的限制。但是近年来律师辩护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中有了新的扩张,律师在审判前领域的权利得到了肯定。律师辩护权的地位也当然地随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主体地位而获得由弱势权利走向强势权利,逐步在刑事诉讼中获得独立的位置。传统的关于律师辩护权绝对地从属于被指控人的辩护权的观点受到了挑战。德国学者克劳思·罗科信就指出:“即使在一非当事人进行主义的诉讼程序中,虽然其亦以侦查原则为基础,但是如果对辩护人之进行不授予深广且独立的权利,则仍不免有损法治国家的理想。因此对辩护人之地位的限缩主张,实有可议之处。”[12]可见即便是职权主义盛行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于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也有了更深层次的认识。


  

  (四)根据控辩平衡的理论,控诉方作为国家的代理人成为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主体决定了作为被指控人的辩护律师也应当具有诉讼主体地位


  

  控辩平衡理论是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要求。在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中,由于国家对于犯罪行为追诉的介入,国家对犯罪行为的追究通过国家设立的专门机构进行,作为国家代表的控诉方的侦查机关、检控机关都是以国家的名义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诉方实际上就是国家的代理人。既然控诉方作为国家的追诉犯罪的代理人取得了诉讼的主体地位,那么受到国家(原告)控告的被指控人(被告)的代理人为什么不可以作为诉讼的主体参加到诉讼活动中呢?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的核心理论无罪推定的原则,被指控人在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之前被推定为无罪,其结果必然是原告(国家)与被告(被指控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的完全平等,不存在高下贵贱之分。“作为双方平等的力量,在与政府的斗争中辩护律师的介入给予了被告必不可少的平等。”“不授权律师作为全能的辩护人会招致对抗双方的不平衡,会使天平向对政府有利的方向倾斜。”[13]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的代理人都应当是诉讼主体。在现代刑事诉讼主体中,真正的两个层次的诉讼主体是:第一个层次是诉讼原体:一个是国家,一个是被指控人,第二个层次是诉讼代体:国家的代理人和被告的代理人:包括法律的代理人法官、和律师。诉讼的结果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在被指控人与国家之间产生,既不在在法官与被指控人之间产生,也不在指控方的检察官或警察与被指控人之间产生。


  

  (五)现代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实质性的影响,决定了辩护律师具有刑事诉讼主体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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