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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在很多国家,对刑事诉讼中的特定案件中采取强制性辩护原则,辩护成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内在要求。这些都说明辩护律师的参与已经成为正当程序的组成部分,辩护律师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已经直接影响到诉讼形态的完整性。如果说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被指控人和审判方、控诉方还是完整意义上的“诉讼形态”的话,这种诉讼形态也只能是典型的纠问式的诉讼形态。在这种“诉讼形态”中,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将不可避免地被剥夺,其诉讼权利不可能不受到侵犯,因为诉讼权利的不平衡决定了被指控人只能是诉讼的客体,而不可能是诉讼的主体。换言之,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的诉讼形态是不能叫做现代的诉讼形态,其本质上仍然是残留的“行政性的治罪”的诉讼形态。“刑事诉讼的主体理论的核心应当是被告人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而这又直接涉及到被告人与控诉方、裁判者的法律关系问题。”笔者认为,对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或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定,如果没有辩护律师的参与其中,孤立地谈被指控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被指控人来说没有太多的实际意义,因为这种主体性的地位知识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很难发挥积极主动的诉讼主体作用。


  

  (三)辩护律师应当与指控方与裁判方具有相同的独立的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高于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


  

  “德国的法学理论强调辩护人的独立地位,是为了防止其听命于当事人的不合理要求。而且,只有辩护人具有独立的地位,他才能与法院和检察官在平等的层面上进行谈判和辩论。”[11]律师辩护权与起诉权、审判权的内在关系决定了刑事诉讼的结构、模式和刑事诉讼的目的实现。律师辩护权从对起诉权、审判权的依附逐步发展为刑事诉讼中三角结构中独立的一极,体现了律师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地位的提升。由于被指控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的受追诉的地位,被指控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律师辩护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所具有的与起诉权、审判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完全取决于被指控人和其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地位取决于被指控人和辩护律师具有诉讼主体地位。律师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由于不同的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同而有差别。作为律师辩护权的权利主体,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地位决定了辩护权的法律地位。如果律师是从属的关系,辩护权利也是从属的关系。为了说明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有必要对于刑事诉讼的主体理论进行相关的检讨。


  

  从诉讼的源头上分析,诉讼的主体应当是原告与被告,因为只有原告和被告才可能对于诉讼所产生的结果承担权利和义务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是国家,被告是被指控人。第二层次,是对诉讼活动的进程和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诉讼参加人: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和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权利主体与救济主体的分离是权利发展过程中的基本规律。权利本身是脆弱的。为什么存在各种国际性的人权组织和各种国际人权公约、规则,人类社会文明的不断发展的历史不啻为“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这种为权利而斗争的历史永远也不会停止。而这样的一个基本事实恰恰可以反证权利是多么的脆弱,权利是多么需要保护,权利的主体与救济的分离是权利得以保护的基本条件。在权利的救济主体中,国家政府机构、社团、各种社会组织、专业团体是最为重要的救济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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