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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三)泛诉讼主体论


  

  在理论界还有一种受到前苏联刑事诉讼理论的影响,就是刑事诉讼中泛化的主体论。这种理论把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分成几个层次,把他们都看作是刑事诉讼主体,也就是凡是被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对刑事诉讼的产生、发展和结局产生影响的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是诉讼主体,包括执行审判职能的法院、执行控诉和监督职能的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执行辩护职能的辩护人人以及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7]。笔者认为这种泛化的主体论忽略了辩护律师与其他刑事诉讼参与人的区别,对于突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一)辩护律师的辩护职能决定了辩护律师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辩护对于被指控人来说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职能。学术界关于辩护制度的研究上存在一种倾向,就是将被指控人的辩护权与辩护人的辩护权混同,仅仅看到辩护本身的职能,而忽视了辩护的权利本身在于保护被指控人利益方面的原旨,没有注意区分被指控人的辩护权和辩护人的辩护权之间在性质上的差别。单纯强调辩护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就容易夸大被指控人在行使辩护权方面的能动性,试想一下,你告诉一个被羁押的人说,你在刑事诉讼中有辩护的职能,他会如我们理论上所假设的在刑事诉讼中积极有效行使那些辩护职能吗?笔者认为,在被指控人那里,辩护就是一种权利,而在辩护律师那里,辩护才是一种职能,一种义务。因为“职能”本身的内在要求是积极的行为,而绝对不可能是消极的不作为。而辩护律师的辩护正是积极的辩护职能,消极的不作为的辩护在辩护律师的辩护中是不应该存在的。如果存在,就是辩护律师的失职。


  

  在日益专业化、程序化的现代刑事诉讼中,被指控人如果没有律师的帮助,他所享有的辩护权就会流于形式,辩护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应有功能就不能充分实现,其结果不仅仅影响被指控人的诉讼权利的维护,更为重要的是将打破刑事诉讼的结构平衡,从而导致刑事诉讼机制的效能。“律师服务于平等并防止不平衡。由律师提供的平衡并不只是可靠的结果,而是其他一些同等重要的价值。我们的体系注重尊重个人价值、尊严、独立以及被告据以构建防护和保护自己对抗政府权力和权威的机会的自主权。被告地位不仅代表着平等是我们社会的一种承诺,而且为这种承诺赋予了内容。律师将保证政府根据中立规则在一种平衡的斗争中承担举证责任。律师对政府超越公众权力施加限制。律师为这一信念赋予了内容即所有人都应作为社会上有价值的人得到应得的待遇以及任何人都不应被剥夺这种权利。”[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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