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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客观地说,这种根据诉讼职能来划分刑事诉讼主体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将辩护律师与其他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同样作为同一层次、同一类型的诉讼参与人,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担负的职责极不相称,在理论上也无法自圆其说。因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职责是被指控人的权利的维护人,辩护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职业人员具有被指控人辩护所无法替代的作用。特别是在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果被指控人行使沉默权,那么代替被指控人开口辩解的只能是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事实上已经在“影响案件的进程和案件的结果”,这时候辩护律师的地位不就具有事实上被指控人的主体地位了吗?至于辩护律师“与案件的结果没有利害关系”,而作为国家代理人的诉讼主体的指控方又何尝与“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仅仅从与案件的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以及是否影响案件的进程的角度将辩护律师排除在诉讼主体之外,在理论上根本站不住脚。


  

  (二)相对诉讼主体或准诉讼主体论


  

  相对诉讼主体论认为,“从刑事诉讼的微观的角度考察,对于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辩护律师本身与实体法律关系,即案件事实的发生、发展和结果,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存在有个人的独立诉讼的诉讼目标。因此,他在诉讼中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而参加诉讼,执行辩护职能,行使辩护权的主体。但是,由于他的职责是从无罪、罪轻、从轻、减轻和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只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5]


  

  准诉讼主体论认为,“诉讼主体首先意味着在诉讼中享有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自主行动的权利。”辩护人虽然不具有完整的诉讼主体的自主性的条件,但辩护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辩护人虽然在进行辩护时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被告人却不受被告人的意思束缚,可以独立地开展辩护活动。而且辩护人有其相对独立的权利来源--刑事诉讼立法,而不单纯是被告人的授权。实际上,在辩护人所享有的广泛的诉讼权利中,有很多是被告人不具有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地位就显得较为特殊,即具有非诉讼主体的特点,又具有诉讼主体的特点。为了与其他非诉讼主体相区别,可以将辩护人称为准诉讼主体。”[6]


  

  相对诉讼主体论和准诉讼主体论的共同特点是,都承认辩护律师具有诉讼主体的特点,但又都认为辩护律师不能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实际上这是介于诉讼主体与非诉讼主体之间的一种折中的看法。这种折中的理论看到了辩护律师与一般诉讼主体的差别,实际上是夸大了这种差别。辩护律师不是诉讼结果的最终承担者和对被指控人一定程度的依赖性并不必然导致辩护律师的非诉讼主体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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