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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的制度价值与制度边界

  

  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的关系


  

  社会监督是与法律监督相对称而言的,社会监督是法律监督以外的全部监督形式的概称。如果说法律监督属于权力型监督的话,那么,可以认为,严格意义上的社会监督则属于权利型监督。所谓社会监督,顾名思义,指的就是诸社会主体所实施的监督,它具有广泛性、多样性、民意性、非规范性和非专业性等特征。社会进步以及法治国家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社会监督的形式增多以及社会监督力量的强化。事实上,社会监督不仅对体制内的职能性活动实施监督,而且还对体制内的监督性活动本身实施监督;社会监督也要接受法律监督的监督,同时社会监督相互之间也有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因此,存在于社会监督与法律监督之间的关系是丰富而辩证的。在众多的社会监督中,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便是其中一员。


  

  然而,与一般的社会监督相比,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则具有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法律性质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带上了一定程度上的权力属性。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检察机关通过制度化的形式将特定的社会监督转化为内在监督的一种监督形式。根据这种监督制度,人民监督员依法行使对于个案的相应权能,这种权能能够产生程序内的较强效应,而这种效应是一般的社会监督所不具有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说,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处在社会监督和法律监督的交界地带。其二,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在范围上是特定的和有限的。社会监督只要不触犯法律,可以说是一种无限监督,任何公权力的作为和行为过程,都被纳入社会监督的广阔视野之中,而难有遗漏。诚可谓“督网恢恢”,弥不覆盖。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则是特定的,它仅仅适用于检察院的某些检察行为之中,也就是说,检察院的部分职能活动才构成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客体。因此,从社会监督中特定化而出的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是一种有限监督。当然,这一特征不妨碍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在范围上存在不断趋于扩张的诉求,但无论如何,其监督范围也要小于社会监督的范围。


  

  当然,人民监督员的监督毕竟缘起于社会监督,是从社会监督这个大家庭中分离出去的一支独立的监督力量,因此,相比较法律监督或权力型监督而言,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与社会监督更具有亲缘关系。通过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社会监督的部分民意得以进入体制内和程序中,从而表现出通常社会监督所不具有的参与优势、知情优势和效力优势。这就构成了社会监督的转换机制和输送机制,从整体上提升了社会监督的有效性和规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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