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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证据制度初论

  

  对示意证据最强有力的反对是指出它没有真实地反映本应描绘的情况。照片或其他示意证据已被修饰或标画的事实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不得采用为证据。模型有时会被审判法官排除,因为比例不同可能会引起误解或使人迷惑。美国1962年马丁达尔诉山景市案中,证言说受害人是被一根两英尺长的木棍打伤的,提交一根三英尺长的斧把作为证据的要求被驳回了。根据理查森判例,经过安排和拍摄的犯罪重现有时可以采用为证据,但公诉律师要先提供表明该重现准确性的依据。[24]


  

  特别是模拟案件发生经过,许多使模拟案件生动起来的因素建立在制作者猜测的基础上,可能并不真实。诚如对“动新闻”的批评,将文字的新闻转换成动画,难免增加一些原文字中没有的要素,例如当事人的表情、事件经过的细节等等,然而这种动画方式的呈现,可能带给读者不同的感受与解读。换言之,动画处理本身就可能带有猜测与价值判断,并且无形中影响了读者。[25]如果示意证据模拟案件的发生经过,混入示意证据提出者的主观臆造,不能获得其“准确性依据”的确认,则该示意证据不得出示。


  

  因此,首先必须防止误导裁判者,可能造成误导后果的示意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示意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两个基本根本性要素:一是该展示物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如果有无关紧要的差异,应说明原因。二是必须由具备相应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示意证据材料“真实且公正地表现了”其本意要表明的事实。[26]对于犯罪过程的模拟与侦查实验一样,必须符合“条件相似性”原则,因为该演示极易因条件不同产生变化。


  

  其二,排除可能混淆证明对象的示意证据。示意证据虽然具有生动形象的特点,但是由于利用高科技技术可以极大地突出照片、图形的部分特征,可能让人产生诸如怜悯、厌恶或者蔑视之类的情感反应,形成不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之成见的潜在危险,而当其超过了对诉讼中争议事实的证明价值时,法官有权裁量排除该示意证据的可采性。1973年,美国特里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被害婴儿身上的青肿及其他伤痕已由尸体解剖前的照片证明,因而再采用四张描绘尸体解剖给该婴儿造成的大量肢体残缺情况的尸体解剖后照片就是成见性错误了。”[27]可见,有些照片可能会给审判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灵冲击,反而会混淆庭审的争议点。如果当庭出示一个天真活泼的小女孩被肢解后的照片,显然会使裁判者倾向于将被告人定罪以实现人类的报应心理,而忽视了本案需要审理的对象恰恰是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三,排除有可能耗费资源,无必要出示的示意证据。我国多媒体示意的功能定位存在问题,许多证据出示不是诉讼的需要,而是为了让社会公众、旁听者更直观地感受证据,满足庭审的教育意义。但是,所有证据的示意化必然要求检察官或律师通过扫描等方式将其视听化,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且由于要同时出示原物、原件,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基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对方当事人、法官有权以浪费资源为由,禁止出示该示意证据。


【作者简介】
谢小剑,单位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
【注释】相当于民法中的种类物概念。种类物是指具有某种物的同一属性,可以通过数量、度量、重量决定其同一属性之物。种类物具有共同的特征,是可替代之物。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同注,第205页。
有学者将“电脑储存的指纹库”认定为视听资料,但用视听资料来涵盖这类材料是不恰当地,因为其并非对犯罪过程的视听记录。“有些学者把视听资料看作现代高科技发展的结果,包括录音、录像、计算机资料以及其他高科技形式证据,其实质把视听资料作为“口袋证据”。张斌:“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笔者认为,不能把所有的示意证据理解为视听资料,因为示意证据的辅助性、强说服力等特点并非视听资料所具有,在出示规则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侦查人员在某伤害案件的现场提取一根带有血迹的木棍。该案中,只有这根木棍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相似的木棍来代替它。因此,物证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在英美法上,除法定例外情况外,这些证据材料受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限制,禁止提供和采用。我国诉讼法并不禁止把派生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使用上受到限制。
事实上,证据的出示方式也不是完全自由的,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规范了证据的出示方式,人证采取出庭的方式,物证采取当庭辨认的方式,书面证据采取当庭宣读的方式,上述示意证据材料显然突破了现有的证据出示框架,是否符合程序法定原则令人生疑。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证据制度的设立不能避开作为裁判主体的“人”的人性弱点,不能迷信通过质证制度消除其负面影响,程序理性要求裁判者在冷静、客观的心态下,而不是在冲动、激愤下作出裁判,尽管它能真实再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但却未必有助于真实地查明无罪推定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这也是英美法系可采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基础之一。
在美国,实物证据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指在诉讼中说明并确认证人证言的文书、录音、照片等;二是物证(Real Evidence),即所谓的“实在证据”,指案件中“实实在在的东西”,如杀人武器、被指控伪造的支票、被指控卖给便衣侦探的海洛因等;三是示意证据,这不是真实的原物,而是提供给事实认定者的一种辅助性视觉材料,有时是视听材料,有时是犯罪现场的模型或模拟物、图示或解剖模型等。
John William Strong,Kenneth S.Broun,Robert P.Mosteller: Evidencec cases and materials.5th ed.West Group,1995.
斯黛丽·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3页。
廖中洪主编:《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视听化时代必将对各项社会制度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最近,台湾爆发出针对“动新闻”的争议事件。台湾媒体《苹果日报》于2009年11月中旬推出“动新闻”,标榜以全新的写实动漫方式呈现新闻,即将报纸报道的新闻以动画呈现,读者可以通过手机的下载,从视觉上来了解事件发生的经过。这说明视听技术已经具备了模拟案件发生经过的功能。
袁志著:《勘验、检查笔录》,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同注,第440页。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7页。
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同一个人的照片因为摄影技术、方法不同可能给人完全不同的感觉。同理,美女用显微镜看也许就不美了。
同注,第470页。
华夏经纬网:“别让‘动新闻’在台湾动起来”,2009年11月26日,http://www.huaxia.com/thpl/mtlj/2009/11/1653391.html。
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2页。
相当于民法中的种类物概念。种类物是指具有某种物的同一属性,可以通过数量、度量、重量决定其同一属性之物。种类物具有共同的特征,是可替代之物。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页。
同注,第205页。
有学者将“电脑储存的指纹库”认定为视听资料,但用视听资料来涵盖这类材料是不恰当地,因为其并非对犯罪过程的视听记录。“有些学者把视听资料看作现代高科技发展的结果,包括录音、录像、计算机资料以及其他高科技形式证据,其实质把视听资料作为“口袋证据”。张斌:“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笔者认为,不能把所有的示意证据理解为视听资料,因为示意证据的辅助性、强说服力等特点并非视听资料所具有,在出示规则上也应当有所区别。
龙宗智:“证据分类制度及其改革”,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5期。
“侦查人员在某伤害案件的现场提取一根带有血迹的木棍。该案中,只有这根木棍本身具有证明价值,侦查人员不能用其他同类或相似的木棍来代替它。因此,物证通常具有不可替代性。”何家弘、刘品新著:《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4页。
在英美法上,除法定例外情况外,这些证据材料受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限制,禁止提供和采用。我国诉讼法并不禁止把派生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但在使用上受到限制。
事实上,证据的出示方式也不是完全自由的,必须符合法定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157条规范了证据的出示方式,人证采取出庭的方式,物证采取当庭辨认的方式,书面证据采取当庭宣读的方式,上述示意证据材料显然突破了现有的证据出示框架,是否符合程序法定原则令人生疑。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5页。
证据制度的设立不能避开作为裁判主体的“人”的人性弱点,不能迷信通过质证制度消除其负面影响,程序理性要求裁判者在冷静、客观的心态下,而不是在冲动、激愤下作出裁判,尽管它能真实再现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但却未必有助于真实地查明无罪推定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该犯罪行为,这也是英美法系可采性证据规则的立法基础之一。
在美国,实物证据基本上可以分为三种:一是书证(Documentary Evidence),指在诉讼中说明并确认证人证言的文书、录音、照片等;二是物证(Real Evidence),即所谓的“实在证据”,指案件中“实实在在的东西”,如杀人武器、被指控伪造的支票、被指控卖给便衣侦探的海洛因等;三是示意证据,这不是真实的原物,而是提供给事实认定者的一种辅助性视觉材料,有时是视听材料,有时是犯罪现场的模型或模拟物、图示或解剖模型等。
John William Strong,Kenneth S.Broun,Robert P.Mosteller: Evidencec cases and materials.5th ed.West Group,1995.
斯黛丽·弗兰克著:《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93页。
廖中洪主编:《证据法精要与依据指引》,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7页。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6页。
视听化时代必将对各项社会制度产生一定的冲击。比如,最近,台湾爆发出针对“动新闻”的争议事件。台湾媒体《苹果日报》于2009年11月中旬推出“动新闻”,标榜以全新的写实动漫方式呈现新闻,即将报纸报道的新闻以动画呈现,读者可以通过手机的下载,从视觉上来了解事件发生的经过。这说明视听技术已经具备了模拟案件发生经过的功能。
袁志著:《勘验、检查笔录》,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0页。
约翰.W.斯特龙主编:《麦考密克论证据(第5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38页。
同注,第440页。
樊崇义等编:《视听资料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07页。
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67页。
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同一个人的照片因为摄影技术、方法不同可能给人完全不同的感觉。同理,美女用显微镜看也许就不美了。
同注,第470页。
华夏经纬网:“别让‘动新闻’在台湾动起来”,2009年11月26日,http://www.huaxia.com/thpl/mtlj/2009/11/1653391.html。
宋世杰等著:《比较刑事诉讼法学》,中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1页。
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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