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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证据制度初论

  

  上述质疑是正当合理的,但司法实践中又迫切需要示意证据,同时也在广泛应用上述证明方法、证据材料,这悖论后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示意证据概念及相应证据制度的缺失。


  

  二、示意证据的特征


  

  示意证据也称展示性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作为美国法中的一种特定证据种类[11],它是相对于“实在证据”而言的,仅用作说明或解释目的的实物材料,有助于裁判者理解人证的辅助性视觉材料。[12]如对犯罪现场的影像、绘图、物证的模型、受伤部位的照片等。在美国,示意证据被双方律师广泛运用,以使法官和陪审团能更理解犯罪行为。比如利用照片、图解、地图、表格、甚至计算机模拟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为向陪审团出示证据可能需要摄像专家放大照片和文件,需要书画家画出犯罪现场的地图或抛射物试验的结果图表,甚至要求艺术家画出描写犯罪情节的一系列图片。[13]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都可以运用示意证据来实现证明之目的。示意证据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选定的示意证据,如在伪造案件中,用作笔迹鉴定比对标准的笔迹样本。二是备制或复制的示意证据,如室内杀人现场的模型或手工绘图。[14]示意证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生动形象性。形象性是指示意证据可以通过动画、图画等方式,将证据的内部属性、外部特征、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因素综合起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证据的证明信息。形象性是示意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的区别所在。


  

  其二,易理解性。传统上,诉讼中采取言词原则,证据的出示要求以文字展现的“语言”的方式。但是,许多事物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任何文字、语言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如物证以物体痕迹的外部形态、内部属性和存在场所实现证明,前者直接出示物证原物能被感知,而后两者却不能通过出示原物的方式展示证据信息;鉴定结论对于鉴定过程、论证也无法准确、清晰地通过言词的方式展示,而现代视听高科技技术的出现部分改变了这一格局,人们能通过示意证据更好地“说明或解释”希望表达的信息。


  

  其三,辅助性。示意证据本身并没有在案件过程中起实质证明作用,它们是为了使其他证据更容易被裁判者所理解这一目的而被提出。比如,一件物品的提出可能是它在交易中实际上起了作用或者在诉讼中出现,因此事实裁判者可以从该物品中认定一个相关的事实,而不必顾虑与此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反,一件物品也可能仅仅因为它“解释了”证人证言所表明的事实而被提出。[15]此时,该物品就只具有辅助该证人证言的功能。也就是说,示意证据本身并没有蕴含独立的证据信息,相反,只是展示了其他人证、物证、书证所蕴含的证据信息。这与我国传统的七种证据类型都截然不同。


  

  其四,强说服力。尽管示意证据的证明价值来源于其他证据,但不能理解为其他证据的派生证据,不能用派生证据加以规范,因为派生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是从原始证据复制、传抄、转述而来的“第二手”证据。一般认为,派生证据由于经过了若干中间环节,容易出现差错和失实,也易被伪造,其可靠程度较之原始证据要低。因此,一般对派生证据的出示严格要求,除非证明其必要性与可信性,否则不能出示。但是,示意证据并非“复制、传抄、转述”,而是采取了新的证据信息展示方法。必须强调的是,非但没有降低证据信息的可信性,相反,由于其生动形象、易理解之特点,反而比“原证据”更能体现证据之信息,从而更具证明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同类砍刀”更具证明价值是相对于“言词陈述”内容而言的,而不是如派生证据一样,针对作案凶器的砍刀而言。


  

  其五,虚拟易变性。示意证据由于利用了许多高科技的技术,是为了说明、解释的目的事后制作而成,有的甚至是虚拟的,这导致其极有可能在制作时发生变化,因此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因此,必须对其“特征”、“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慎重对待,建立充分的质证制度,保障示意证据的可信性。


  

  三、引入示意证据的意义


  

  我国的证据法要求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才能成为诉讼中的证据。证据的客观性要求证据材料是客观存在而且能够能被感知。而示意证据并非主观臆造或基于迷信产生,其证明信息依赖于被示意的证据,且更容易为裁判者所感知,因此示意证据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则是一个经验问题,建立在人们当前“共识”的基础上,上述示意证据材料都对案件具有实质性的证明性,可以强化被示意证据的可信性,证明案件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因此也具有相关性。所以,示意证据是否可采在我国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其合法性。但是,合法性与否是立法问题,只要此类证据材料具备用于证明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国家就应当确立其合法地位。笔者认为,示意证据具有引入我国诉讼的重要意义,应当承认其合法性,理由如下:


  

  (一)应对证据“视听化”的需要


  

  视听技术的革命,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化,以及计算机模拟功能的发达,多媒体示证系统的普及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示意证据[16],导致视听资料的“仿真度”大为提高,照片、摄影产生的复制品与原始证据信息之间几乎没有足以让人作出错误判断的重大差异。甚至将传统不可见的事实生动地展现于裁判者眼前,比如录像中的显微录像、紫外线录像、X射线录像,经过处理的视听证据信息等都可以产生更为逼真的效果。于是,示意证据的可接受性越来越高。但是,示意证据有可能不仅不能使裁判者更好地感知、理解证据,反而导致裁判信息的误导、混淆,因此有必要建立新的证据制度。“视听化”的时代对传统的证据出示、审查制度产生了非常大的冲击,引入示意证据制度能更好地规范传统的证据制度。


  

  (二)有助于规范我国证据示意化出示中的混乱现象


  

  域外示意证据中的一部分已经成为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比如,在美国,对警察在勘验现场过程中所绘制的现场图、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等,在证据学理论上被认为是“示意证据”。[17]而我国无论是对现场的文字记录还是照片、摄影都直接归入勘验、检查笔录。另一部分示意证据以证据复制件的方式进入诉讼。物证、尸体、伤害的照片,在司法实践中遵循复制件证据出示的规则,随同物证、现场勘察笔录、鉴定结论一起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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