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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证据制度初论

  

  (二)由于示意证据的辅助性,被示意的证据必须出示


  

  比如在出示用于解释证人证言的示意证据的同时,必须申请该证人出庭。更为重要的是,必须由该证人确认该示意证据符合其需要证明的事实。在某项示意证据可以成功地提交为证据之前必须先给出适当的根据或确定的属性。“提起”该展示物的证人必须对其进行辨认并对其展示内容的准确性进行核实。[21]因为,“备制的或复制的示意证据材料中很有可能出现有意或无意的对事实真相的歪曲。如模型、绘图在比例上不符合要求等。法律上要通过某些证言作为准确性之保障的方法来尽量减少歪曲事实的危险。这些保障是证明力根据的一部分,这是在刑事法庭上使用这些示意证据材料的前提条件。”[22]可见,示意证据的证明价值需要获得该证据信息提供者的认可,比如对证人陈述进行解释的地图、模型、图纸必须获得该证人关于该示意证据符合其感知事物的明确表示。


  

  (三)对示意证据的异议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证据虽然具有相关性,但如果该证据可能带来的不公平的偏见、混淆争点、误导陪审团的危险实质性地超过了其证明价值,或者考虑到该证据可能会造成不适当地拖延、浪费时间或只是没有必要提交重复证据时,该证据也将被排除。当然,这些问题不是示意证据所独有,但是由于示意证据的内在特性,该问题从量变到质变,成为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其一,排除有可能误导裁判者的示意证据。普通人证应当以其感知的事实为限,专家证人的意见也需要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无论控方还是辩方都必须以事实为基础提出证据。由于示意证据非常生动形象,可能传达一种客观真实的假象,会使裁判者产生错觉[23],误将示意理解为真实案情,外行的陪审员更容易受到误导。


  

  对示意证据最强有力的反对是指出它没有真实地反映本应描绘的情况。照片或其他示意证据已被修饰或标画的事实本身并不会导致其不得采用为证据。模型有时会被审判法官排除,因为比例不同可能会引起误解或使人迷惑。美国1962年马丁达尔诉山景市案中,证言说受害人是被一根两英尺长的木棍打伤的,提交一根三英尺长的斧把作为证据的要求被驳回了。根据理查森判例,经过安排和拍摄的犯罪重现有时可以采用为证据,但公诉律师要先提供表明该重现准确性的依据。[24]


  

  特别是模拟案件发生经过,许多使模拟案件生动起来的因素建立在制作者猜测的基础上,可能并不真实。诚如对“动新闻”的批评,将文字的新闻转换成动画,难免增加一些原文字中没有的要素,例如当事人的表情、事件经过的细节等等,然而这种动画方式的呈现,可能带给读者不同的感受与解读。换言之,动画处理本身就可能带有猜测与价值判断,并且无形中影响了读者。[25]如果示意证据模拟案件的发生经过,混入示意证据提出者的主观臆造,不能获得其“准确性依据”的确认,则该示意证据不得出示。


  

  因此,首先必须防止误导裁判者,可能造成误导后果的示意证据不具有可采性。示意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有两个基本根本性要素:一是该展示物表明的状况不得与争议事件发生时存在的状况有实质性差异。如果有无关紧要的差异,应说明原因。二是必须由具备相应知识的人作证说明该示意证据材料“真实且公正地表现了”其本意要表明的事实。[26]对于犯罪过程的模拟与侦查实验一样,必须符合“条件相似性”原则,因为该演示极易因条件不同产生变化。


  

  其二,排除可能混淆证明对象的示意证据。示意证据虽然具有生动形象的特点,但是由于利用高科技技术可以极大地突出照片、图形的部分特征,可能让人产生诸如怜悯、厌恶或者蔑视之类的情感反应,形成不利于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利之成见的潜在危险,而当其超过了对诉讼中争议事实的证明价值时,法官有权裁量排除该示意证据的可采性。1973年,美国特里诉德克萨斯州案中,“被害婴儿身上的青肿及其他伤痕已由尸体解剖前的照片证明,因而再采用四张描绘尸体解剖给该婴儿造成的大量肢体残缺情况的尸体解剖后照片就是成见性错误了。”[27]可见,有些照片可能会给审判人员造成巨大的心灵冲击,反而会混淆庭审的争议点。如果当庭出示一个天真活泼的小女孩被肢解后的照片,显然会使裁判者倾向于将被告人定罪以实现人类的报应心理,而忽视了本案需要审理的对象恰恰是被告人是否有罪。


  

  其三,排除有可能耗费资源,无必要出示的示意证据。我国多媒体示意的功能定位存在问题,许多证据出示不是诉讼的需要,而是为了让社会公众、旁听者更直观地感受证据,满足庭审的教育意义。但是,所有证据的示意化必然要求检察官或律师通过扫描等方式将其视听化,不仅要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而且由于要同时出示原物、原件,可能造成诉讼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因此,基于诉讼效率价值的平衡,对方当事人、法官有权以浪费资源为由,禁止出示该示意证据。


  

  注释与参考文献


  

  当前,由于科技的发展,证据的形成、出示与传统有了较大的区别,如果说传统上证据信息是以语言、文字作为主要再现方式,现代的证据出示愈来愈多地加入了“视听化”、“图示化”等示意因素。证据视听、图示化之后,有了新型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方法,这必然突破传统的证据类型,我国将视听资料作为新型的证据种类是应对该潮流的需要。可是,还有另一新型的证据种类——示意证据,仅用作说明或解释目的,是一种视觉或视听的辅助材料,在我国诉讼中常常出现却没有合法身份,亟待规范。本文试作讨论,以期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


  

  一、我国证据出示示意化之反思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常在法庭上出示用作说明或解释目的的材料,以实现证明的目的,这些特殊的证据示意方法引发了较大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案件中的书证、物证虽然已经灭失,但是,人证已经记住了该证据的“类特征”[1],举证方根据人证的描述,寻找甚至仿制成完全相同特征的书证、物证,以达到印证证明之效果。比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使用被害人家中的砍刀砍伤被害人,该砍刀已经被被告人销毁。检察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在被害人购买砍刀的商店,购买了一把完全相同的砍刀,在法庭出示以印证“伤口形状”的鉴定,并以其锋利的直观形状证明其作案的凶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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