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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意证据制度初论

  

  其二,质疑上述示意材料的派生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一般不允许直接以传来证据取代原始证据。因为传来证据经过复制、复印、传抄、转述等中间环节可能导致证据的信息失真。而且,许多证据种类,比如物证、书证都被认为具有不可替代性,一旦灭失则不能使用替代品加以证明[6]。而“同类砍刀”、模型、照片,都不是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原物,不属于原始证据,有的甚至是计算机虚拟案件发生过程中产生的虚拟物,面临因派生性导致不准确以及合法性的质疑[7],使用同类物品甚至虚拟物品替代的做法是否恰当值得商榷。


  

  其三,质疑上述示证方式产生的不良后果。也许有观点认为,证据的出示方式与证据本身并不等同,任何证据都可以以视听的方式出示,而不存在合法性的障碍。[8]但是,问题并非如此简单,相同的证据采取不同的证据出示方式,效果可能完全不同,示意化的证据出示方式会不当渲染证据的不良后果。如以“同类砍刀”代替原物可能会导致裁判者误以为找到了原物证。再如,1997年广东铁路检察分院在对“4.29”案件提起公诉时,通过多媒体示证方式,将现场惨不忍睹的场面,列车破损情况及人员伤亡情况淋漓尽致地展现于人们面前。[9]这些让人产生强烈情绪的现场、尸体照片在审判中出示,会导致量刑与定罪问题的混淆,报应与定罪问题的混淆。[10]模拟的案件发生过程也只是虚拟事实,并非案件发生时的真实视听录像资料,但是却容易使裁判者“误以为真”,认为“这样的情节、事实很合理”,而忽视模拟“条件差异”导致的“结果差异”。


  

  上述质疑是正当合理的,但司法实践中又迫切需要示意证据,同时也在广泛应用上述证明方法、证据材料,这悖论后的重要原因在于我国示意证据概念及相应证据制度的缺失。


  

  二、示意证据的特征


  

  示意证据也称展示性证据(Demonstrative Evidence),作为美国法中的一种特定证据种类[11],它是相对于“实在证据”而言的,仅用作说明或解释目的的实物材料,有助于裁判者理解人证的辅助性视觉材料。[12]如对犯罪现场的影像、绘图、物证的模型、受伤部位的照片等。在美国,示意证据被双方律师广泛运用,以使法官和陪审团能更理解犯罪行为。比如利用照片、图解、地图、表格、甚至计算机模拟在法庭上出示证据。为向陪审团出示证据可能需要摄像专家放大照片和文件,需要书画家画出犯罪现场的地图或抛射物试验的结果图表,甚至要求艺术家画出描写犯罪情节的一系列图片。[13]


  

  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都可以运用示意证据来实现证明之目的。示意证据有两个基本类型:一是选定的示意证据,如在伪造案件中,用作笔迹鉴定比对标准的笔迹样本。二是备制或复制的示意证据,如室内杀人现场的模型或手工绘图。[14]示意证据具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类型,具有如下特征:


  

  其一,生动形象性。形象性是指示意证据可以通过动画、图画等方式,将证据的内部属性、外部特征、连续动作、周围的环境与背景等因素综合起来,直观地、生动地反映和再现证据的证明信息。形象性是示意证据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的区别所在。


  

  其二,易理解性。传统上,诉讼中采取言词原则,证据的出示要求以文字展现的“语言”的方式。但是,许多事物只可意会不可言传,任何文字、语言都会显得苍白无力。如物证以物体痕迹的外部形态、内部属性和存在场所实现证明,前者直接出示物证原物能被感知,而后两者却不能通过出示原物的方式展示证据信息;鉴定结论对于鉴定过程、论证也无法准确、清晰地通过言词的方式展示,而现代视听高科技技术的出现部分改变了这一格局,人们能通过示意证据更好地“说明或解释”希望表达的信息。


  

  其三,辅助性。示意证据本身并没有在案件过程中起实质证明作用,它们是为了使其他证据更容易被裁判者所理解这一目的而被提出。比如,一件物品的提出可能是它在交易中实际上起了作用或者在诉讼中出现,因此事实裁判者可以从该物品中认定一个相关的事实,而不必顾虑与此相关的证人证言。相反,一件物品也可能仅仅因为它“解释了”证人证言所表明的事实而被提出。[15]此时,该物品就只具有辅助该证人证言的功能。也就是说,示意证据本身并没有蕴含独立的证据信息,相反,只是展示了其他人证、物证、书证所蕴含的证据信息。这与我国传统的七种证据类型都截然不同。


  

  其四,强说服力。尽管示意证据的证明价值来源于其他证据,但不能理解为其他证据的派生证据,不能用派生证据加以规范,因为派生证据不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的,是从原始证据复制、传抄、转述而来的“第二手”证据。一般认为,派生证据由于经过了若干中间环节,容易出现差错和失实,也易被伪造,其可靠程度较之原始证据要低。因此,一般对派生证据的出示严格要求,除非证明其必要性与可信性,否则不能出示。但是,示意证据并非“复制、传抄、转述”,而是采取了新的证据信息展示方法。必须强调的是,非但没有降低证据信息的可信性,相反,由于其生动形象、易理解之特点,反而比“原证据”更能体现证据之信息,从而更具证明价值。值得注意的是,“同类砍刀”更具证明价值是相对于“言词陈述”内容而言的,而不是如派生证据一样,针对作案凶器的砍刀而言。


  

  其五,虚拟易变性。示意证据由于利用了许多高科技的技术,是为了说明、解释的目的事后制作而成,有的甚至是虚拟的,这导致其极有可能在制作时发生变化,因此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因此,必须对其“特征”、“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慎重对待,建立充分的质证制度,保障示意证据的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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