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

鉴定人出庭质证规则的比较分析


齐树洁;董扬


【摘要】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原则,但由于缺乏具体的规定,实践中鉴定人不出庭的现象十分普遍,对于司法公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为此,应借鉴两大法系的立法,确立鉴定人出庭、陈述、质证内容以及专家辅助人参与质证等,并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予以体现。
【关键词】鉴定人;鉴定结论;质证
【全文】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是我国司法鉴定领域的基本立法,它与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共同构成了我国关于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和鉴定管理的规范体系。《决定》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确立了鉴定人应出庭作证的原则,但关于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具体规则在我国现行法上则仍属空白,并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对此进行讨论并就完善民事诉讼的相关制度提出建议就成为必要。


  

  1.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基本问题


  

  1.1.专家在庭审中的作用


  

  专家[1]在诉讼程序中的基本作用就是提供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所不知道的专业知识的意见。在诉讼中,普通证人只能就其所直接感知的事实向法庭作证,而鉴定人所提交的是基于其自身判断而形成的意见。德国学者将鉴定人所提供的专业知识的意见分为三类:(1)提供法官所不了解的抽象法则;(2)根据其专业知识从确定的事实资料中得出结论;(3)对某些争议事实进行认定[2]。在第一类情形中鉴定人所起到的作用与普通证人基本一致,但第二类和第三类则显然属于意见证据的范畴。在明确宣称意见证据不可采的英美证据法中,专家证人的意见也是该一项重要例外。


  

  除了鉴定人,专家还可能在民事诉讼中担任其他角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的专家辅助人[3]、我国台湾地区的“专家参与审判咨询制度”、《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的“技术顾问”、日本的专业委员、英国的技术陪审员以及法国的咨询人等,都是在诉讼中发挥作用的鉴定人以外的专家。这些专家的基本职能仍是提供专业知识与意见,但其服务对象被限定为选任其作为专家参加诉讼的主体,即审判法官或当事人,他们无须像鉴定人一样对整个诉讼程序负责。这些不同类型的专家同样是通过作出口头陈述或书面报告的方式为其服务对象提供专业知识与意见,但在诉讼中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加以质证和认定。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