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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诊所学生参与法律援助问题研究

  

  从中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况看,诊所学生作为公民从事代理(民事诉讼法58条行政诉讼法30条)和辩护工作(刑事诉讼法32条,第第34条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8条))是没有问题的,诊所学生在办理真实案件时所享有的权利远不及律师,但诊所学生的调查取证会因为无律师身份遇到阻力,很多机关或单位拒绝学生正当的调查要求[51]。从行政诉讼法30条的规定来看,学生要查阅庭审材料需要经过法院许可,学生也不享有执业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作为辩护人的学生查阅案卷、调查取证、同在押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均需得到司法机关的许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96条,诊所学生难以涉足侦查段阶,更无从谈及律师享有的权利。


  

  但限于中国现行法律的制约,法律诊所只是一个教学机构而不是一个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诊所学生仅能以一般公民的身份承办具体案件,这个状况势必影响法律诊所与社会的广泛接触,对法律诊所的职业化教育产生不利影响。从我国法学教育事业的长远利益考虑,赋予法律诊所以特殊地位、给与诊所学生准律师身份,对发展法律职业教育、训练学生的职业技能培养其职业道德无疑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


  

  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学生在三大诉讼中承办具体案件资格均无问题,只是其享有的权利不如执业律师。如果认同法律诊所教育的意义,为推进法律诊所教育,专门出台一个法律诊所学生实践规则也是顺势而为。对法学院资格、诊所学生的学习年限、法律知识水平、品行、督导律师资格、诊所主体资格、诊所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等等给出一个细致的规定[52]。


  

  3.确立法律诊所作为一个独立机构从事法律援助的地位


  

  《法律援助条例》确立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法律援助模式说明在制度层面上,法律诊所从事法律援助工作顺理成章。《法律援助条例》第8条明确指出:“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到高等院校的法律学生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是受到政府鼓励和欢迎的,遗憾的是《法律援助条例》没有对高等院校的法律学生从事法律援助的工作作出明确细化的规定。从域外法律援助的经历表明,法律援助主体多元化,是满足社会法律援助需求的必要保障。政府法律援助与民间法律援助相辅相成乃是最大程度通过法律援助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社会正义的最佳策略[53]。


  

  我国目前的状况是法律诊所依托于其他机构,不具有自身的独立性。如果只把法律诊所仅仅作为诊所法律教育的教学组织形式,不能直接以法律诊所的名义对外开展法律援助,就很难为社会所理解和认同。为发挥诊所法律援助的效能,把法律诊所搭建成开展法律援助的独立机构。作为服务背景下的法律诊所,其性质相当于法律援助中心。如果高校的法律诊所成为法律援助的一个社会团体,也为获得财政及民间基金的资助创造了条件[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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