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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益论

知识产权法益论



——包容与超越

李海昕


【摘要】“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一经典论断,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合理解释许多现象,具有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但是,知识产权概念的不断扩张,使该命题的漏洞已在实证层面上显现。知识产权只有作为法益,其保护才能名正言顺地横跨刑、民、行二大领域。在迫切需要将传统知识等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下,“法益论”的解释能够包容并超越“私权论”,而更具合理性。它为传统知识等客体的民事司法救济打开了途径。
【关键词】知识产权;私权;民事权利;法益;传统知识
【全文】
  

  一、问题缘起


  

  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在引言中开宗明义地要求各缔约方“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而私权即指“民事权利”。知识产权私权论,即知识产权是民事权利的结论,便成为世界各主要国家法律之共同宣示,并在知识产权领域内占据主流地位。


  

  然而,即使是在TRIPS框架以及我国当前法律规定下,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亦面临着一些不能自圆其说的难题。另外,面对诸如地方传统医药、民间艺术、遗传资源等等,虽然目前TRIPS等国际条约尚米充分重视,但学者呼吁应当纳入保护的内容,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就面临着更严重的窘境、这势必需要一种更完善的基础理论来解决这个问题。


  

  二、知识产权私权论之得失


  

  知识产权最旱的雏形是封建特权。近代以来,分立的财产对于自由、公正和国家强盛具有关键的作用[1]。在此时,知识产权完成了向私权的转化。尊重和保障产权是人类进步、国家文明的重要标志。西方各国近代以来对于私人则产的充分保障,特别是领先的专利、版权、商标权制度,对于保护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与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巨大作用。三种最早的知识产权是最典型的以无形则产为客体的民事权利。权利人对专利技术、作品、商标客体可以实现法律上的“专有”,可以要求他人作为、容忍或不作为,以自己的名义实现其利益并排除权利之妨碍。知识产权民事权利说,在解释上述三种知识产权时无疑是非常成功的。


  

  有观点认为法律对知识产权的限制多,体现的公共利益诉求多,就否认它的私权性质,是错误的。无边界无限制的私权是不存在的,从历史的角度考察,法律对所有权—典型民事权利—的限制历史相当悠久,并且限制私权的历史趋势是从所有权向其他民事权利扩展[2]。不能说法律对私权有限制那就不是私权了。知识产权公化私权理论或者知识产权公权化的判断似有一定道理[3],却似是而非、经不起推。自近现代以来,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不断提高,为了衡平不同主体私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边界已发生了不小的变化。1804《法国民法典》所理解的上达人空,下至地心的所有权概念,在排水给水、采光、环保、能源、城乡规划等等现代化问题下已不可能存在;在现代法律中,善意与诚信原则,反垄断、反歧视规则,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等规则使债权不可能还完全保留着几百年前的经典样式。随着社会的需要,在私益与公益、不同私益之间调整合理的边界,是所有民事权利的共性,绝非知识产权所独具。对于“公权”一语,可以理解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也可以理解为选举权、诉愿权这此公法权利。现代民事权利只是新的形势下修正自己的边界,体现利益之平衡,绝非向公权力或者公法权利方向发展。法律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决不能等同于对枪支的答理[4]。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坚持知识产权私权论是正确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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