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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合理配置

  

  不仅如此税务机关已经拥有一支专门的税务稽查队伍,避免了重建一支队伍所需的巨大成本。税务稽查的专业性很强。在实际判断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立案侦查时,往往要以是否违反税法为前提。然而,我国涉税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修订频繁,若非税务专业人员,难以详尽把握。长期的税务稽查工作己经为税务稽查人员积累了丰富的涉税案件调查经验,稽查人员显然更为熟悉税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而且也了解财务、会计制度,能够熟练运用各种稽查方法发现税收违法问题和偷逃税款等问题,并收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其次,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有利于延展检察监督的触角。虽然法律没有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设定界限,但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基本上只局限于诉讼领域,包括侦查机关的立案和侦查行为。在现行体制下,如果检察机关不能对税务机关移送案件之前的行为进行监督,则无法阻止税务机关将本来应该移送侦查的案件当作普通违法案件处理。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后则可以较好的解决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将可以直接监督税务机关的立案(不立案)和侦查行为,从源头上阻止税务机关“重案轻处”或“以罚代刑”。


  

  再次,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符合侦查专门化的现实要求,有利于提高破案率,尤其是重大犯罪案件和疑难犯罪案件的破案率。专门化最主要的弊端在于它比一般化侦查需要更多的人力,[20]赋予税务机关侦查权,对现有稽查队伍进行有效转化,可以规避这一弊端。


  

  (三)涉税案件侦查权重新配置的立法配套措施


  

  由税务机关行使涉税案件侦查权,是解决我国涉税犯罪侦查领域内诸多问题的良策。但税务机关侦查权的高效实现,有赖于侦查权运行机制的合理设计。为此,我们建议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从立法上明确授权税务机关以涉税案件的侦查权。侦查税务犯罪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办理其管辖的走私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


  

  我们认为,从立法上赋予我国税务机关以侦查权,应着重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要明确涉税犯罪侦查权应有的科学内涵。税务警察在具体行使侦查权时当然享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赋予侦查机关的各项权力,可以根据侦查业务需要采取各种强制措施,例如可以使用拘传、拘留、搜查、电子监听等手段收集情报和证据。此外,出于涉税犯罪侦查的特殊性,有必要通过立法形式赋予税务警察某些特别调查权,例如有权进入纳税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有权要求外商或外国公民就纳税问题提交材料等。这些权力与税务管理行政权存在一定相似之处,但性质上则有根本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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