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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合理配置

  

  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现状本身就是侦查专门化发展到一定阶段的结果。就这一规律而言,公安机关之外的其他侦查机关都具有一定的专业属性,如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主要负责系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的侦查,带有非常鲜明的“行业色彩”。而公安机关内部下设的众多而且仍然有继续细分趋势[11]的专业性侦查机构,更足以说明侦查专门化对侦查权配置的深刻影响。可以想见,随着新型犯罪的出现或者某些类型犯罪的焦点化,为了集中专业力量打击这些犯罪,侦查权仍有继续细分的可能。


  

  当然,侦查权并非划分得越细就越好。六大侦查系统在管辖问题上总体反映了管辖便利也即效率的要求。但总体上的合理性并不能掩盖各系统在侦查权进行内部细化配置方面的不足。比如有学者指出的,“公安机关人为地分割侦查权,将部分案件的侦查权赋予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头侦查还造成侦查机构重复设置,侦查资源严重浪费,侦查效率难以提高,侦查质量也无法保证……容易产生侦查部门之间的内耗和摩擦,从而难以形成打击职务犯罪的合力。”[12]我们并不完全赞同这种看法,但这种看法至少说明一点:不经科学论证且表现得过于随意的侦查权细分,不但无助于效率的提高,还会变成效率的障碍。所以,侦查权也非只能分不能合。过度的专门化将导致侦查机关应对犯罪方面的众多困难。正因为如此,有些国家在经历专门化进程后又出现向一般化回流的趋势。[13]


  

  侦查权分也好,合也好,背后都是对侦查效率的追求,都是实现对有效资源的最大利用,需要考察当时的具体社会背景和侦查主体自身承受能力,综合权衡。换个角度讲,我们也没有必要只寻求某机构侦查权的单向扩大或缩小,如有需要,完全可以对同一机构同步进行扩权与限权。[14]


  

  另一方面,配置侦查权需要考虑对侦查公正的诉求。侦查权是一种国家权力,人们对权力的行使总是抱有天然的猜疑。侦查奉行不公开原则,而以公开为例外,[15]这使得关于侦查公正性的正面主张更为脆弱。近些年发生的杨佳袭警案、林松岭案、邓玉娇案等案件的侦办过程饱受非议,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更使侦查机关颜面扫地。民众无权干预正当的侦查过程,但是侦查公正的实现最终需要公众对办案过程和结果的信服。


  

  严格说来,侦查主体之间以及主体内部对侦查权的配置并非实现侦查公正的最重要因素,但由合适的侦查权主体实施侦查,并彰显对该主体的监督和控制,对促进个案公正大有裨益。因此,侦查权配置时必须将对侦查权的制约因素纳入考量范围。基于任何权力都有自我膨胀的特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那些权力已经过度膨胀且难以限制的机关不应再添附新的权力。在决定赋予某个机构以侦查权的之前,应考虑权力配置后运行趋势,考虑到如何对其侦查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考虑到这种监督和制约能否落实到实处。


  

  在权力的制约上,有无必要借鉴一些国家的作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所有案件的概括性侦查指挥权,以加大对具体办案机关的监督力度;有无必要赋予辩方一定的侦查权,在不损害侦查机关主导地位的情形下扩大辩方取证权,实行有限度的侦查双轨制,值得我们思考。此外,根据以往处置经验,对于敏感案件,在不改变案件普通管辖权的大前提下,今后可否由立场相对中立的上级侦查机构或异地侦查机构适时介入,取代原侦查机构主导案件侦查,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诚然,这种侦查权的临时配置模式不具有推广价值,原因有三:第一,任何案件都是在一定社会、自然环境下发生的,侦查因而需要借助大量“地方性知识”,多数案件的侦查均不能脱离当地基层民警的配合;第二,打破常规的侦查权配置会极大提高侦查的成本,将这种非常态转化成常态,侦查机关将不堪重负;第三,如果这种变动形成“示范效应”,导致当事人竞相追逐侦查权的变动,必然极大损害当地侦查机构的信誉,并最终沉重打击对整个侦查系统和司法系统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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