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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权的合理配置

  

  二、侦查权配置的科学标准


  

  我国所确立的侦查权配置模式,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诚如前述,现行模式还存在一些问题。那么,什么模式才是最合理的?解决问题的前提无疑是明确侦查权配置的科学标准。


  

  专门就侦查权配置标准作出解答的论述较少。有学者指出,“侦查权设置适度的基本标准有二:一是法定侦查机关承担其法定职责所必需;二是与法定侦查机关的任务、职能、职责、义务相平衡。”[5]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侦查权内容而言的,即为侦查机关配置具体权能的标准,但也指明了法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权上的权责一致性,换言之,法律设定侦查主体时应考虑其完成任务和承担责任的现实能力。亦有学者认为,侦查权的优化配置应遵循人权保障、控辩平衡、资源整合、权力受制等原则。[6]这些原则为侦查权配置所设定的标准较多,即由某主体承担侦查权将比其他主体更能实现保障人权责任,更能整合各种资源,侦查权更易受到监控。这些标准触及到了侦查权配置的核心,但阐述不够全面,且过于简略。


  

  我们认为,侦查权配置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行使侦查权,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方面的双赢,这些要求可以转化为对侦查效率和侦查公正的双重诉求。据此,侦查的效率和侦查的公正是侦查权设置时应加以考虑的最核心要素:


  

  一方面,配置侦查权时应考虑侦查的效率。侦查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同时也是经济活动。作为经济活动,侦查行为受制于侦查资源的有限性,必须遵循效率理念,力求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侦查收益(主要是侦破率)。配置侦查权时必须充分考虑侦查行为的法律性和经济性,必须保证配置之后的侦查权行使合乎经济原则。为此,在决定赋予某个机关某项侦查权时,必须审查待授权机关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和行动力量,必须将侦查权赋予那些最有利于侦查权行使的机关或机构。可见,立法上把绝大多数案件侦查权交付公安机关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侦查效率的要求。


  

  为了提高打击特定类型犯罪的效率,侦查权出现了细化配置的态势。事实上,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侦查职能在历史上有一个逐渐从一般化转向专门化发展的过程,表现在侦查与审判、起诉、治安的分离以及侦查部门内部的专业分工。[7]许多国家除了负责一般犯罪案件侦查的机构以外,也成立了大量的专业性侦查机构。在法国,享有侦查权的主体除警察、检察官和预审法官外,许多一般行政人员,如省长也享有一定的侦查权。[8]在日本,除警察和检察官享有侦查权以外,还有大量人员也享有一定范围的侦查权,如监狱长或分监长以及其他监狱职员、森林管理署的职员、担负公有林业事务的北海道官员、船长和其他职员、皇宫护卫官、日本国有铁道的负责人员或职员、担负取缔狩猎事务的都道府县官员、劳动基准监督员、船员劳务官、海上保安官和海上保安官补、麻醉药品取缔官和麻醉药品取缔员、邮政监察官、矿务监督官、渔业监察官和渔业监督员、自卫队警务官和自卫队警务官补、国税厅监督官等。[9]而在美国,联邦层面享有侦查权的执法机构就达六十余个。[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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