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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谦抑主义”的“慎刑”思想


  

  现代犯罪学的研究表明,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有其社会根源。只要有人类存在,犯罪现象就不会消失,因此,指望通过刑罚来消灭犯罪纯属幻想。我们应当理性地看待刑罚的目的和作用。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的,“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益;用之不当,个人与社会两受大害。因此,对于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此乃用刑之道也”。[3]“谦抑主义”在刑法上要求对一些违法行为能够采用非刑罚的法律手段调整的,则不将其视作犯罪行为而施加刑罚,表现在刑事诉讼法上则要求实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将一些本来构成犯罪的行为人不付诸审判,而以让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方式来代替刑罚的惩罚。而刑罚替代性惩罚方式主要有三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惩戒,对其进行教育,令其悔过;二是可以避免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内被羁押或因为服短期自由刑而导致相互之间“交叉感染”,从而引发更多的犯罪;三是可以避免嫌疑人由于被贴上罪犯的“标签”,导致其在今后生活中因难以融入社会而导致更多的社会问题或者引发其他潜在的社会矛盾。[4]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


  

  恢复性司法一方面是谴责、惩罚和教育犯罪人,促使其回归社会,另一方面则强调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对犯罪嫌疑人设定了一定的义务,比如赔偿被害人或者是让嫌疑人进行一定的社会公益服务等,这些义务一方面使嫌疑人受到了惩罚和教育,另一方面对被害人损失也有一定的弥补,从而能够较好地化解社会冲突。


  

  (四)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效益”原则


  

  由于我国在刑事审判前普遍采取了拘留、逮捕的审前羁押强制性措施,常常使看守所人满为患,因而司法成本高昂。因此,如何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决定了必须将最有限的资源投入到最能产生效益的地方,这样才能更好地实现整个司法系统的效益和公正。能作为附条件不起诉处理的案件一般都是轻罪案件,而对于这些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附条件不起诉,可以尽早地结束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流程,实现程序分流。这就可以节省司法资源,从而使司法机关能将更多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和复杂的刑事案件中,实现个案公正和整个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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