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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从实体关系而言,“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从《解释》6条规定的字面含义看,司法解释在“非法占有为目的”和“催收不还”之间用了一个连接词“并且”,表明司法解释要求二者同时具备持卡人才构成恶意透支。如果持卡人仅仅是催收不还,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是恶意透支而是善意透支;如果持卡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银行没有对持卡人进行催收,或者开始透支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二次催收后3个月内已经归还,则因为不符合法定构成要件而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但是,从证明方面来说,是不是追诉机关必须指控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必须同时提供证据指控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如果追诉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持卡人是否就不构成恶意透支呢?对此笔者认为从证明方面而言,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理解和把握。


  

  1.如果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不能直接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催收不还”的要件才能认定持卡人构成恶意透支。因为“催收不还”是恶意透支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不能缺少。


  

  2.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的,一般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


  

  3.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持卡人有《解释》6条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经过银行二次催收,经过3个月没有归还,且数额到达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但持卡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从证明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之所以要求构成恶意透支必须同时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和“催收不还”两个条件,并不是从正面要求追诉机关在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时,还要证明持卡人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之一,而是从反面给持卡人一个辩解的机会,以自己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从而在实体上使恶意透支的推定更加准确可靠。当然,如果追诉机关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则对于通过“催收不还”证明其恶意透支的推定具有补强作用,更能增加说服力。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追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六种情形,而是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如果持卡人没有提出反证,就推定其恶意透支。但是,如果在追诉机关仅仅提供证据证明持卡人具有“催收不还”行为,持卡人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则其反证可以推翻追诉机关的推定,不能认定持卡人恶意透支。如个体户张某持某银行发行的信用卡携妻外出旅游,将生意交给其子代为打理。旅游期间,张某在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透支数额巨大。其旅游结束返回家中,打算前去偿还透支款时,发现其子在代管生意期间因经验不足上当受骗,生意严重亏本,无力偿还透支款。虽经多方筹资,仍在银行二次催收3个月后无力归还。在此案中,张某符合“催收不还”的要件,但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其没有归还透支款是由于其不能预料的意外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其恶意透支。当然,对于持卡人提出的这种反证,司法部门应当仔细审查决定是否予以采纳,并不是只要持卡人一提出就当然成立,而是要判断持卡人提出的反证是否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及有相关证据的支撑。如果持卡人提出的反证明显违背常理或者没有证据支撑,则不能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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