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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刑法学中的义务犯理论

  

  (二)Roxin的正犯概念及其体系


  

  根据Roxin教授的理解,正犯系指“具体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Die Zentralgestalt des konkreten Handlungsgeschehens)。[30]但是,一如其体系论与方法论之立场,Roxin教授并不认为“具体行为事件的核心人物”是一个通过演绎的方式运作的、抽象的正犯概念,而只是展示了前法律的区分准则意义上的、形式的指导思想,其具体内容应当开放性地视法律材料的结构区别以及生活事实本身而定。[31]也就是说,正犯概念不是一个被“嫁接”到法律材料中的上位概念,而是一种描写,一种在与法律材料的逐步对话中被确立的描写,在其过程之中法律材料结构上的差异可以获得不同的影响和评价。[32]以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不同结构为基础,Roxin教授将正犯划分为三种类型。


  

  首先,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的要求,立法者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尽可能明确的构成要件,以描述其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犯罪行为。正犯因此就是那些支配了这些犯罪行为的因果流程的人;而共犯则是那些只是以从属的方式对行为予以加功之人。Roxin教授称该类犯罪为支配犯(Herrschaftsdelikte)。支配犯的核心人物是拥有犯罪支配的人,但犯罪支配不表现为单一的抽象标准,也不要求亲自实施完整的构成要件行为,而是同样有待借助各构成要件的样态和行为事实进一步确定其概念内涵。正犯的一般样态有三种:直接正犯、间接正犯和共同正犯,Roxin教授认为,直接正犯的正犯特质在于,行为人亲自实施了构成要件所规定之行为,因而拥有行为支配(Handlung-sherrschaft);间接正犯的正犯特质在于,行为人虽未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但利用自己的意志力量支配了犯罪的因果流程,因而拥有意志支配(Willensherrschaft),其又表现为通过强制(Ntigung)、通过被利用人的错误[Irrtums]和通过有组织的权力机构(organisatorische Machtapparate)等;共同正犯的正犯特质则在于,行为人通过和其他犯罪人的分工合作,机能性地支配了犯罪,因而拥有机能的犯罪支配(funktionelle Tatherrschaf)。三种支配形式共同展现了作为支配犯正犯准则的犯罪支配原则的现实内容。[33]


  

  其次,犯罪支配并不是一项可以普遍适用的原则,因为确实存在着一些可以排除其适用的构成要件。例如,一般人强制一个警察实施逼供行为(《德国刑法》第343条),那么他就由于意志支配而拥有了所谓的犯罪支配。尽管如此,根据《德国刑法》第343条他不可能是逼供的正犯,因为第343条是身份犯,只有具有公务员之特定身份的人才可以成为逼供罪的正犯。如果人们更仔细地探究其中决定正犯性的角度,就会看到,不是公务员的身份,也不是抽象的资格,使得某人成为正犯:毋宁说是对身份背后的特定义务的有意识的违反奠定了正犯性。这一点对于其他的身份犯也是有效的,例如《德国刑法》第340条(职务中的身体侵害罪)并不包含每一个公务员实施的身体伤害,而必须是在和一个行使公务的具体活动有关时实施;在行使公务的过程中不要感情用事地去虐待他人,这显然是一项官方的和法律的义务,对它的违反就将行为人提升为加重的构成要件的正犯;同样地,为了成为《刑法》第203条(侵害私人秘密罪)的正犯,医生和律师必须已经违反了从一个具体的生活场景中产生的相应的沉默义务。


  

  所有这些场合中那个特别的、对于正犯性有决定意义的标准存在于一个义务违反中。对它们而言其全部的独特性在于,对于行为的不法内容来说,在其他的共同作用者中,该义务的承担者通过一个特别的关系使自己突显出来,立法者因此为了该义务希望单独将他们视为符合行为事件的核心角色,也就是正犯。它是如何具体地起作用的,下文将会讨论。无论如何这里关系到的是一个和犯罪支配原则相分离的视角,并且会导致显然不同的区别。为了概括性地表明这些构成要件对于正犯理论的意义,Roxin教授将它们称为义务犯(Pflichtdelikte)。[34]


  

  最后一种正犯类型是亲手犯,在这些犯罪中,正犯既不是被犯罪支配原则所决定,也不是被义务要素所决定,而是必须由行为人透过身体举动亲自实施构成要件行为,才可能成为正犯。Roxin教授将亲手犯又归纳为两种类型:真正的亲手犯和不真正的亲手犯。前者要么是行为人刑法的残余,即不是处罚行为,而是处罚行为人的某种态度(如《德国刑法》第181条a剥削卖淫所得);要么是和行为相关联的犯罪,即不是用刑罚威吓法益侵害性,而是道德违反性(如《德国刑法》第173条血亲相奸)。后者则实际上是由行为背后的一身专属的义务来决定其正犯性,因而不真正的亲手犯实际上是真正的义务犯(如《德国刑法》第153条伪证罪)。Roxin教授并且认为,作为正犯类型的亲手犯之概念将来并无存在之实益,因为真正的亲手犯与行为刑法立场和法益侵害思想冲突,未来径行自刑法典中删除即可;而不真正的亲手犯则直接划入义务犯的范畴。[35]


  

  Roxin教授将上述正犯体系图示如下(见图1)[36]:(图略)


  

  图1 Roxin教授的正犯体系


  

  (三)Roxin的义务犯理论


  

  在对其正犯体系的求证过程中,Roxin教授小心翼翼地提出了义务犯的新概念,他认为,所谓义务犯是指这样一些构成要件,在其中正犯只可以是那些违反了构成要件之前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的人。[37]申言之,对于义务犯而言,是否如同支配犯那样事实性地支配了犯罪,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总是,谁负有一种特别义务(Sonderpflicht)。


  

  1.义务犯的特别义务


  

  Roxin教授首先指出,义务犯所违反之特别义务并不意味着是直接来源于刑法规范的义务。刑法义务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中,尤其是它也扩张至不具有资格的教唆犯和帮助犯,因为如果参与者不作为规范接受者被义务效应所包含,就无法为他们的今天几乎毫无争议的可罚性奠定基础。毋宁说这个对于Roxin教授而言决定了正犯性的要素是与一个刑法之外的义务的违反有关,它并不是必需扩张至每一个犯罪参加者,但对于构成要件的充足却是必要的。无论如何这个义务逻辑性地置于刑法之前并一般是来源于其他的法领域,如公法上的公务员义务、行业法律中的沉默命令和民法中的赡养或者抚养义务等都是该种类中的一些例子。[38]


  

  决定正犯性的特别义务具体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系涉及体现正犯特别不法的义务,如《德国刑法》第321条以下的职务中的犯罪行为之公务员义务、第246条侵占罪之财产保管义务等,构成要件所规定之公务员和财产保管人的身份体现了该行为的独特的不法特征。另一种则仅仅涉及对立法者眼中典型的行为人的限制,如第142条不允许离开事故地点中肇事者的等待义务、第288条强制执行的挫败中被执行者的财产准备妥当义务等。Roxin教授之所以将特别义务划分为该两种类型,并不是认为它们应该拥有不同的正犯判断标准,实际上,无论哪种类型,只要行为人违反了特别义务,原则上就成为正犯,因为它们都属于义务犯;区分的真正意义乃在于,只有违反了第一种特别义务的义务犯才有适用《德国刑法》第28条第1项(无特定资格的参加者减轻其刑)之余地,违反了第二种特别义务的义务犯则由于并未表征特别的不法,缺乏适用第28条第1项之基础。[39]


  

  关于特别义务的详细讨论是后文的重要任务之一,但很显然的是,Roxin教授首先必须阐明两个疑问:究竟有何根据认为刑法典中的构成要件预设了两种不同的正犯类型?为什么一项“构成要件之前的、刑法之外的特别义务”可以为刑法中的正犯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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