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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概括地讲,英国现行共犯制度的特点是:在参与犯处罚条件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依据是否在犯罪现场区分从犯与主犯的标准,另一方面将犯罪参与的从犯行为类型限制在上述四种情况下,明显地区分了正犯与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具有与大陆法系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相同的特点。在理论上,区分主犯与从犯这一点也已经被广泛接受。如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指出的,区分主犯与从犯是首要的工作,因为两者的犯罪客观要素(actus reus)和犯罪主观要素(mens rea)要求经常是不一样的。{3}410在处罚原则上,一方面改变了普通法上的从属性原则,即使实行犯因某种原因不构成犯罪或者未被定罪,都不影响参与者的定罪处罚;另一方面,对于主犯和从犯来等价处罚原则。


  

  (二)美国刑法中的狭义共犯制度


  

  美国共犯制度基本沿袭了英国普通法的制度模式,但是自20世纪60年代开始,以《模范刑法典》为里程碑,采取了新的法律规定方式。根据《模范刑法典》的立法思路,参与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理与实行犯[13]明显不同,后者是“为他人的行为负责”(accountability for the acts of ohthers)的一种情况,立法上将其界定为同谋犯(Accomplices)。[14]根据储槐植教授的看法,这表明美国立法理念当中,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不同于英国占主导地位的派生责任理论,而是最彻底的独立责任理论的体现。{6}111根据英美学者的研究,实行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属于因果责任,即以被告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存在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同谋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则明显不能够根据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为依归,因为许多情况下,即使辅助行为不起作用,结果仍然会发生。{4}337无论如何,就对实行犯和同谋犯采取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来看,显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区分制共犯制度存在相似之处。根据《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3)的规定,构成同谋犯的情形包括:(a)以促成或便利犯罪的实行为目的,本人实施下列行为:(1)教唆他人犯该罪;或者(Ⅱ)帮助、同意帮助或者试图帮助他人计划该罪或者实行该罪;或者(Ⅲ)在法律上有义务防止该罪的实行,但没有为此作出适当的努力;或者(b)本人的行为被法律明确规定为共犯。对于普通法上的事后从犯,美国《模范刑法典》也不再按照同谋犯来处罚,而是按照242.3条规定的妨碍逮捕或者起诉罪另作处理。{4}340但对事后帮助者事前同意给以帮助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立法并不明确。


  

  对于同谋犯的处罚原则,《模范刑法典》第2.06条之(7)规定,尽管实行犯罪的人未被追究或者未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已受其他犯罪或者不同等级的犯罪的有罪认定,或者对追诉或者有罪认定享有豁免,或者已被认定为无罪,但如果能证明实行犯罪的事实和同谋犯对该罪的实施存在共犯关系时,该同谋犯可以被认定为有罪。[15]关于参与犯的处罚程度,美国《模范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储槐植教授的介绍,《1976年联邦刑法》明确采取了等价处罚原则,该法规定:“凡实行犯罪或者帮助、教唆、引诱、促使、要求他人犯罪的,都按主犯处罚”。{6}118实际上,就一般趋势而言,等价处罚原则在实践当中也被广泛采用。{4}337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一些司法区域中,开始允许对参与者处以比主犯更重的刑罚,这一做法有利于根据犯罪人个人的心理因素评价其道义责任。{4}354特别需要注意,根据美国学者的介绍,在当前美国的绝大多数州,所有的犯罪实施者或者在犯罪事实之前或者当中提供帮助者都被叫做主犯(Principal),并且同等地承担刑事责任。{4}343如果这种做法中包含了直接将同谋犯的处罚依据委诸个罪的构成要件的思想,那么就可以说美国的共犯制度有从区分制走向单一制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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