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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二、英美刑法参与犯处罚根据之一:未完成罪


  

  一般而言,英美刑法出于预防实质犯罪发生的考虑,设定了教唆罪和共谋罪两种以参与犯为处罚对象的未完成罪。这两种犯罪均来源于普通法,其后被逐渐纳入制定法当中。在美国制定法上,到1980年将教唆罪规定为一般性犯罪的州已经超过30个,{5}当然,也有一些州直接将其作为共犯处理。{9}376


  

  教唆罪是指通过引诱、教唆、刺激、要求、威胁或者施加压力等种种方法影响他人的犯意,促使他们实施犯罪行为。英国的教唆罪是在希金斯(Higgins)一案中确立的,美国的第一个教唆罪判例是1834年的希勒斯案。关于教唆罪成立,英美现行法律一般认为,教唆罪只要有教唆者的教唆行为即可成立,被教唆者是否同意没有任何影响。值得注意的是,在19世纪的普通法上,对被教唆的犯罪性质有较为严格的限制: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或者几个特定的轻罪,如妨碍公正审判、妨害治安、危害公共福利等。但在英国现行法当中,除了少数例外,教唆他人犯任何罪都构成教唆罪。这些例外是:(1)教唆他人共谋犯罪;[4](2)引诱他人对犯罪实施辅助行为,如帮助、教唆、劝诱、促成;(3)被教唆者由于某种辩护事由实施被教唆行为不构成犯罪的。{3}439在美国现行法中,一些州法律明确限定被教唆的罪必须是重罪,但是绝大多数州没有这样的限制,美国《模范刑法典》也是如此,只要教唆他人实施犯罪即可构成教唆罪,包括教唆他人对犯罪加以辅助的情况,这一点与英国法律有所不同。关于教唆罪的处罚,在英国现行法当中,教唆罪的处罚随着被教唆的犯罪类型变化,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简易程序审判的轻罪,教唆罪的最高刑罚就是适用于实质犯罪的最高刑期;[5]如果被教唆之罪属于按起诉程序审判的重罪,教唆罪的处罚则委诸法官的自由裁量,除非制定法规定了专门的处罚条款。[6]后一情况下可能出现教唆者的处罚重于实质犯罪实行者的情况。在美国《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7]当中,采取了等价处罚的一般原则,即除了被教唆之罪是要被执行死刑的犯罪或者是一级重罪之外,对教唆犯按照二级重罪惩罚外,其他的教唆犯罪之刑罚与被教唆之罪的惩罚一样严重。同普通法的传统态度相比,制定法有明显加重教唆罪处罚的倾向。


  

  共谋罪最早见于14世纪初的英国普通法,最初的判例主要是叛逆罪的共谋罪,后来共谋罪的范围逐渐扩大。到18世纪末,共谋的目标范围已经扩大到不一定非得是犯罪,以非法的行为为目的的协议或者协议使用非法的手段实施一种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共谋罪。对于这里的“非法的”一语,英美国家的解释非常宽泛,不仅包括了犯罪,而且包括了侵权的、腐化的、不诚实的、欺诈的、不道德的、严重违反公共礼仪等的行为。{7}这主要是“结伙造就力量”(in union there is strength)、“共同犯罪比个人犯罪更危险”这样一种普通法观念的产物。普通法的这种做法被认为有滥用的潜在危险,招致了严厉的批评,英国法律委员会关于“共谋犯罪必须限制于实施刑事犯罪的协议”的观点得到了广泛的赞同。{8}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的意见,英国《1977年刑事法》(Criminal Law Act 1977)第1条第1款,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1981年犯罪未遂法》(Criminal Attempts Act 1981)规定,以非刑事犯罪为目标的违法共谋罪被原则上予以取消,但保留了普通法上共谋欺骗、共谋败坏公德的处罚设定。[8]英国上诉法院在1985年的Hollingshead一案中,确立了“不存在实质犯罪共犯的共谋犯”的规则。{9}376美国《模范刑法典》明确要求共谋的目标犯罪(target offence)必须是刑事犯罪,大多数州法律遵从了其立法政策选择。但是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刑法典,仍然保留了传统普通法上的共谋损害公共健康、共谋败坏公德等罪名。{4}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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