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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刑法共犯制度研究

  

  在主要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尤其是英国和美国,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按照未完成罪(inchoate offence)来处理,导致了实质犯罪(substantive offence)的参与犯则可以直接按照狭义的共犯制度(Accessory)来处理,也就是说在我们的观念当中属于同一刑事责任原则之下参与犯定罪和处罚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由两种不同的刑事责任原则共同解决的。就此种外在的制度特征而言,尽管英美国家和地区的共犯制度设定与大陆法系共犯制度的具体设定具有明显的区别,但是在“为参与犯设定与具体个罪的实行犯不同的处罚依据”这一点上,其共犯制度明显具有区分制的特点。同时,在制度内涵上,参与犯的实质处罚根据也与正犯完全不同,显示了英美国家将参与犯与正犯区别对待的态度,这是其采取区分制立法模式的理论标志。如在英国共犯立法理念中,就包含着为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寻找不同于主犯之处罚根据的内容。根据英国学者乔纳森·赫林的介绍,英国刑法理论上对于参与犯的处罚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派生责任论(derivative liability),认为从犯者的责任派生于实际实施的主犯。根据这种理论,之所以能够将从犯作为犯罪处罚是因为其部分地引起了犯罪的发生,具体而言,没有从犯的帮助或者鼓励,犯罪有可能就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发生。{3}409二是独立责任理论(Inchoate theory),认为从犯的处罚根据可以仅仅从其辅助行为自身对社会的有害性中来寻求,脱离与实际犯罪实施的任何因果关联。{3}409-410此二种理论的根本不同在于对“帮助犯试图提供帮助,但是此种帮助在犯罪事实过程中根本没有起到作用”的情况采取了根本不同的看法。前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够论以共犯,而后者认为可以。就目前而言,派生责任论被认为是对现行法律的最好解释。{3}410,430虽然这两种观点存在激烈争议,[3]但是这种争论仅仅反映了刑法对共犯处罚范围的限制与扩张之间的张力,而并不触及当前所坚持的区分制立法理念。毋宁说这种为从犯寻求不同于主犯的实质处罚根据的努力恰好证明了其区分制的制度理念。而对于未导致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在于通过逮捕引诱者阻止更为危险的犯罪发生{4}243或者是对团体犯罪(group criminality)带来的特殊危险的应对{4}287。


  

  综上所述,英美刑法共犯制度可以被归属于上述区分制共犯制度模式。除此之外,需要提醒读者注意,当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英美共犯制度的理解方法对于正确把握英美共犯制度模式及其内涵有不利的影响。具体而言,我们是借助“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这样一种提问方式来理解英美的共犯制度的,这明显受到了我国共犯制度观念的色染。我们的理解方式显然会使得我们对英美共犯制度的认识走向片面化,此即:使得我们只关注英美共犯制度中的用于解决导致了实质犯罪的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的狭义共犯制度(Accessory),而忽视了同样用于解决参与犯定罪和量刑问题但被归属于未完成罪的教唆(incitement/solicitation)和共谋(conspiracy)。因此,有必要将问题还原到“如何设定参与犯的处罚条件和处罚原则”这一出发点之上,对英美国家的共犯制度进行全面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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