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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

  

  由此可见,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过程中,中国法律其实确立了三种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一是证明责任倒置规则,主要适用于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的证明,以被告方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法庭对被告人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产生疑问为前提;二是由“举证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主要适用于书面证言和书面被害人陈述,以对方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合理异议为前提;三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也就是在适用“自由裁量的排除”和“可补正的排除”的场合下,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一方,对该证据的非法性承担证明责任。


  

  五、结论


  

  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问题上确立了程序性裁判机制。这既是一种重大的制度突破,也属于刑事程序领域的一大缺憾。作为一种制度突破,法院围绕着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构建了一种司法审查机制,并给予控辩双方就此程序问题展开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相对于以往以实体性裁判为中心的刑事审判格局而言,这一司法审查机制的出现,标志着刑事程序的可诉性得到法律的确认。当然,这种程序性裁判机制目前还主要适用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而对于其他程序性争议问题,如回避、管辖变更、延期审理、证人资格、重新鉴定、证据展示等问题,中国法律还没有确立任何形式的程序性裁判机制。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憾。


  

  本文研究的是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问题。其实,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申请的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中国法院都会作出是否采纳或支持的裁判结论。从这个角度来说,法院已经大体确立了专门针对程序性争议的裁判制度。但是,中国法院尽管会作出“程序性裁判结论”,却没有建立一种足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参与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对于大多数程序性争议问题,法院通常按照行政审批的方式加以裁决,而没有给予控辩双方加以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机会。结果,在程序性争议的解决方面,法院只给出“程序性裁判的结果”,而没有举行“程序性听证的过程”。由此,在程序性争议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法院并没有将其纳入司法证明的对象,也不可能围绕这一问题构建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则体系。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经验表明,只有将某一程序性争议纳入程序性听证的范围,法院才能围绕着该项程序问题构建专门的证据规则。在由控辩双方直接参与的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程序性争议事实成为司法证明的对象,法庭在控辩双方之间划分了证明责任———也就是在事实不明时分配败诉风险的机制,确定了足以说服法官支持某项诉讼请求的证明标准。不仅如此,只有在专门举行的程序性听证过程中,法庭对于控辩双方的证据才能确立专门的证据准入资格,适用相应的证据排除规则。概而言之,在时间顺序上,先有程序性听证机制的建立,然后才能有专门证据规则存在的基本空间。而在那些尚未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的领域,法院注定只能按照行政化的裁判方式解决程序性争议,证据规则的建立和施行都是没有制度根基的。在这一方面,诸如回避、管辖、证人资格、延期审理、重新鉴定、证据展示、证据保全、强制措施、羁押期限等诸多方面的程序性争议问题,由于没有确立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因此难以建立专门的证据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程序表明,对于未来的程序性裁判活动,需要确立一种有别于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在程序性裁判过程中,由于不存在法院任意定罪的危险,无罪推定的原则并不适用,由无罪推定所引发的一系列司法证明规则也没有发生作用的前提。对于程序性争议事实的认定,法院原则上遵循自由证明的理念,而不是对证据方法、证明程序和证明标准设置过于严格的要求。在控辩双方证据的准入资格问题上,法院可以适用较为宽松的证据能力要求,重在强调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而一般不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而在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上,法院原则上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诉讼的普通证明规则。但对于一些特定的程序性争议问题,例如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问题,由于面临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无法势均力敌的问题,因此可以引入“证明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以便平衡控辩双方原本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在证明标准的设定上,除了前面所说的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问题需要达到最高证明标准以外,通常适用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标准,也就足够了。在司法证明的方法和程序上,除了对一些存在重大事实争议的问题以外,原则上不需要举行直接、言词的法庭审理程序,而最多听取控辩双方的当庭辩论即可。当然,在控辩双方不提出异议的场合下,法庭也可以不经过听证程序,而直接对程序性争议作出裁决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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