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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性裁判中的证据规则

  

  如果说普通的程序性裁判具有民事诉讼的品格的话,那么,有关被告人供述合法性审查程序则带有“行政诉讼”的特征。换言之,在广义上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中,诸如回避、管辖、延期审理、重新鉴定等方面的程序性事实,固然要遵循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但在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争议的场合下,控辩双方无论是在掌握的事实信息还是在举证能力上,都难以保持势均力敌的状态。这时,根据“天平倒向弱者”的原理,法律应当赋予被告人一定的诉讼特权,使公诉方承担更多的诉讼义务。这种特殊的程序性裁判程序,与由“民告官”所引发的行政诉讼具有相似的特征。


  

  当然,即便是在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对程序性事实的证明也不应采取与实体性事实完全整齐划一的证明方式。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程序性裁判过程的繁杂冗长,这种程序性裁判也要以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存在争议为前提,遇有双方对程序性事实问题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庭没有必要举行直接和言词的审理程序。与其他程序性裁判不同的是,这种围绕着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活动,要确立证明责任倒置的规则,使得公诉方在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方面承担证明责任,并且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这就如同那种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所进行的司法审查一样,在适用一些特殊证明机制的场合之外,还要遵循民事诉讼的一般原理。


  

  三、证据能力


  

  迄今为止,中国法律只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方面确立了程序性裁判程序,而在其他程序性争议问题上,法院别说适用自由证明的规则,就连更为简单的释明程序都没有建立起来。因此,研究程序性裁判中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我们只能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分析的样本。


  

  (一)公诉方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


  

  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其他证人或者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与此同时,该司法解释对于公诉人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也采取了有条件承认其证据能力的态度。不仅如此,被告人提出审判前供述系属非法取得的,也会向法庭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对于被告人所作的相关陈述,法庭也可以确认其证据能力。


  

  在上述可能出现在程序性裁判过程的法定证据中,无论是被告人陈述,还是公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都可能被被告方用来证明侦查行为的非法性,或为公诉方拿来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为保证法庭获得尽可能多的证据信息,法律对这些证据的证据能力没有作过于严格的限制。当然,《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公诉方提交的“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还是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和限制。


  

  根据以往的司法惯例,遇有被告方提出庭外供述笔录系属违法取得的情况,法庭有时会责令公诉方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而公诉方则通常会在经过短暂的“庭外调查”之后,向法庭提交一份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该材料一般以单位的名义证明侦查人员不存在违法侦查行为,有些材料甚至还信誓旦旦地声称“本单位的侦查员严格遵守了法定的诉讼程序”。对于这种“情况说明”,法院过去都采取了一律采纳的态度,将其作为否定刑讯逼供事实存在的直接依据。○13但是, 面对被告方诉称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任何侦查机关都会本能地否定刑讯逼供的存在,也都会提供一份旨在否定被告方诉讼主张的“情况说明”。这种由侦查机关加盖公章的“情况说明”,由于没有任何侦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法庭也不会通知他们出庭作证,控辩双方都无法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盘问,被告人更不可能对他们进行当庭对质,法庭也无法对侦查人员亲自发问,这就既剥夺了被告方实施质证的机会,也难以保证该情况说明的可靠性。更何况,侦查机关即便提交了错误的、不可靠甚至伪造的“情况说明”,法院也不可能追究该机关的伪证责任。这种免受伪证责任追究的现实,也难以保证侦查机关提交符合事实真相的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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