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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民间借贷活动与金融犯罪相关问题探析


苏虎超


【摘要】民间借贷活动具有一定的内在合理性,也具有先天缺陷和风险因素,必须从政策和法律法规角度加以规范和约束。本文在分析民间借贷活动成因、特点的基础上,初步分析民间借贷活动涉及到的金融犯罪问题,并提出了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金融犯罪;规范发展
【全文】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成因和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界定


  

  民间借贷,是指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资金使用方和贷款方行使个体从事经济活动的权利,在一定范围内按照自己可以接受的代价进行自由融资。理论界对“民间借贷”有多种界定。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来界定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有的观点认为,“民间”是相对于“官方”而言的,即民间借贷是对存在于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之间以及个体民营经济和自然人之间的融资活动的一种统称,指不是通过金融监管机关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所开展的金融活动。还有的观点直接将“民间借贷”界定为不通过法规规范的形式而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与此相类似的阐述是,民间借贷是脱离我国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机构监管之外的,不进入官方统计报表的金融活动,或者是将民间借贷定义为没有被中央银行监管当局控制的非正式金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将其阐述为“民间借贷是指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机关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1]


  

  要区分民间借贷行为和其他民间融资方式,必须严格把握民间借贷的内涵。有学者得出一种结论[2]:应当根据产权属于谁、交易主体是谁以及借贷行为的监管主体这三项基本内在特征来概括民间借贷的内涵。由此对照分析可见,民间借贷过程中的产权属于民间借贷组织或个人所有;交易主体包括民间借贷资金需求者和资金提供方,前者是指依靠正规金融机构难以融资的小企业或个人,后者是指手中拥有闲散资金的个体以及由多个个体提供资金而组建的民间借贷组织;民间借贷活动不属于官方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体系,也不属于法律法规规范和调整的范畴,具有典型的非监管性。


  

  由于民间借贷的交易主体呈现多样化,相应地导致民间借贷的形式多样化,也表现为交易过程的多样化。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独立开展资金融通活动;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依托民间借贷组织为中介而进行,有的民间借贷交易是在自然人与企业法人之间进行[3]。其中,民间借贷组织又包括多种形式:地下钱庄、担保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民间互助会(这种组织形式在东南沿海地区比较典型,是一种共同储蓄、轮流提供信贷的活动,包括轮会、标会、摇会和抬会等具体形式)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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